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2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兄 黃成悼 原共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三民區建興橫巷8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因黃成悼積欠原
告債務無法償還,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上開房屋後,
於民國95年12月12日,由原告拍定取得上開房屋屬於黃成悼
部分之所有權。於97年6月間某日上午,原告欲搬家進入上
開房屋,惟因被告將雜物堆放在車道上,以致車輛無法出入
,原告乃找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於上開房屋前
道路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原告恫稱:「我等一
下叫我朋友整群都來,把妳這裏都圍起來...,你這個不怕
死喔,不相信你試看看,幹,妳有一天沒有門出去...幹妳
娘,妳好膽準備好買棺材」等語,公然侮辱原告,並以此加
害生命、自由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
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答辯狀則以:伊並未公然侮
辱或恐嚇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
於上揭時、地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之行為,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1253號卷,其中於99年8月3
日之勘驗筆錄查明無訛,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
主張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及自由,應可認定,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賠償之責。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
有明定。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開
所為,對原告之名譽權及人身安全既難謂無損害,原告主張
其受有相當程度精神上之痛苦,當無可議。從而,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
告請求慰撫金。經本院審酌原告98年度所得總額共73,132元
,名下有房子1筆財產總額為183,200元;被告98年度所得
總額共15,116元,名下有房子一筆財產總額為26,000元;被
告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上開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
,認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8,000元為適當。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