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左營菜公郵
局第六一三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間曾對相對
人就聲請人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提
起塗銷地上權訴訟,今欲將該土地出售,惟因相對人為上開
土地之地上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是
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謄本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
10日內表示是否願意承購之意思表示,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
第79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封面影本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又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固設籍於「高雄市○○區○
○○路○○○號9樓之2」,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
,相對人業於79年5月12日出境、於96年3月22日遷出登記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自
79年5月12日出境後迄未返國,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
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