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台
幣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99年9月間」,應更正為「98年9月
間」。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 陳進財 」,應更正為「林進
財」。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一時短於思慮觸
犯刑章,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片)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臺內賭資新台幣60元,係在賭檯
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
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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