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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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8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依約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
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系爭系爭現金
卡)。詎被告自96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共新臺幣
(下同)284,450元,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
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4,450元,
及其中本金280,108元部分,自9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原告說有寄現金
卡給伊,但伊之前收到的現金卡是一個小姐在伊下班時送來
給伊的,該現金卡伊沒有使用馬上就剪掉;伊93年買德仁路
的房子時有將身份證交給別人;至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所載
之資料,則表示:伊之前住在德仁路85號7樓,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伊很早就沒有使用,以前有在逢上企業有限
公司上過班, 彭瑞正 為其父親,曾請綽號「 阿芬 」之人幫伊
帶小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清
償如起訴聲明之現金卡消費款及循環利息,無非認被告有於
93年7月27日有向原告申請系爭現金卡並持卡消費為據。惟
既經被告否認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真正,就被告是否確有申
請(包括授權他人申請)系爭現金卡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即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系爭現金卡係由被告或被告授權他人申請等情,業具原告
提出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系爭現金卡交易記錄及轉帳還款記
錄為證,惟:
1.被告否認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其簽名之真正,而原告終不能
舉證上開簽名之真正;至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雖記載申請時
有附具被告扣繳憑單,惟均未見原告提出,且若附具之該等
財稅資料係影本,形式上極易複製盜用,自不能僅以資料影
本係被告之資料,即認確係被告所申請。
2.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記載之地址、行動電話號碼及工作地點
雖均曾為被告所使用,惟被告表示其曾請綽號「阿芬」之人
幫忙帶小孩,復以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朋友姓名欄記載為「張
碧芬」,有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在卷可按,即不能排除系爭現
金卡係由他人未經被告授權申請之可能,尚不能僅以系爭現
金卡申請書所載之資料與被告相符,即認系爭現金卡係由被
告授權他人所申請。
3.系爭現金卡自93年9月2日至95年10月26日,每月均有轉帳
還款記錄,匯款人姓名為丙○○,匯款行則為郵政存簿等情
,業具原告提出系爭現金卡交易記錄及轉帳還款紀錄在卷可
稽,惟經本院以被告姓名及身份證字號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請其提供被告於中華郵政所開立之所有帳戶及該帳
戶於93年至96年之交易往來明細,顯示被告僅於麥寮郵局有
開立帳戶,而該帳戶於93年至96年間之交易明細與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現金卡交易記錄及轉帳還款記錄,明顯不合,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3日儲字第0990117727號函所
附資料在卷可稽,則系爭現金卡之轉帳還款並非自被告之帳
戶轉帳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既經被告否認
,原告不能舉證其形式上真正,主張已有疵累;此外原告復
不能舉證被告使用系爭現金卡且予繳款之事實,準此,原告
主張被告有申請系爭現金卡及積欠如起訴聲明所示之款項等
事實,均屬不能舉證。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450元,及其中本金280,108元自
9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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