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後段銀行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
」。
㈡被告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使用。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對於詐欺正犯資
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得被害人丁○○、甲○○、
丙○○、己○○、乙○○等5個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已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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