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原名 許珮儀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9月20日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紓困
基金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284元,
約定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滯
納金、利息及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兩造並約定前揭借款應自96年10月起,共分25期清償,如
有一期逾期未償還時,視為全部貸款均到期。詎料,於原告
代為清償前揭款項後,被告迄今均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
文第1項所示。(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曾積欠前揭款項,惟約於95年10月間業已前
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堂郵局劃撥繳納全部金額。再者,伊為
低收入戶,且欠款金額低於4萬元,則依「全民健康保險紓
困基金逾期欠款債權催收及轉銷呆帳作業要點」及「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催收暨轉銷呆帳作業要點」之規
定,原告應不得對伊提起訴訟請求欠繳之款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
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等件影本
為證,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其為真實。然關於系爭借款是否業已清
償之事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所辯伊已至
郵局繳納全部金額一節,業經高雄縣大寮中庄郵局以99年9
月7日鳳20字第9-1號函覆並無被告所稱之匯款紀錄,有該
函文及存款資料影本在卷可佐。另被告辯稱伊有適用前揭「
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逾期欠款債權催收及轉銷呆帳作業要
點」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催收暨轉銷呆帳
作業要點」之規定等情,因被告迄未能提出伊符合社會救助
法之低收入戶證明,且依該等作業要點之規定,逾期欠款債
權金額在4萬元以下而不得依法訴追或強制執行之前提為欠
款者已死亡,被告顯然不符合此一規定。因之,被告前揭所
辯,洵不足採。又被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伊已清償系爭
借款,故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284元及自訴狀繕本寄存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所為第2項聲明,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效果。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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