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八十)土地,及其上二三0九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之6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10月22日借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自91年10月22日起至95年10月22日止循環動用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25採固定計付。嗣被告甲○○於95
年5月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9,283元及自95年5
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
償,原告並對被告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核發之98年度
司促字第5924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待原告於99年
3月4日調查被告甲○○之財產資料時,始發現被告甲○○
已於94年11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785地
號(權利範圍:80/10000)及其上同段2309建號建物(門牌
號○○○區○○○路○○巷○○號7樓之6)(下稱系爭房地)
,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乙○○,並於94年12月5日將系爭不動
產登記為被告乙○○所有,顯為蓄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脫產
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甲○○、乙○○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
25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94年12月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乙○○(誤繕為被告甲○
○)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5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積欠原告貸款本金49,283元及自95年5月6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且自94年11
月24日及同年12月27日起均有未按期清償之情形,迄未清
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9240號支
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又系爭房地原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嗣於94年12月5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登記原因為贈與之事實
,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新
興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7至9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99年8月
17日函暨附件即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24至32頁)附卷可佐,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為陳述,應堪信
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
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
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前開債務未償,於列印土地
登記謄本,始發覺系爭房地移轉情事,並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而系爭異動索引上所載之列印時
間為99年3月4日,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應屬可採,故原
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合先敘
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94年11月間已積
欠原告債務帳款而繳款不正常,至今仍未清償完畢,已認
定如前;又被告甲○○為贈與行為時名下僅有汽車1部,
財產總價額為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甲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有害於被告甲○○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堪信為
實在。
四、綜上,被告間所移轉系爭房地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故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將上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