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一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六八九七分之六五一一)
及同段十八之三地號(權利範圍二三一七八分之三二八九)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157號執行事件
,就原登記於訴外人 蔡文豹 名義後因其死亡而由原告繼承之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6897分之6511
)及同段18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178分之3289)(下
稱系爭土地,重劃前為高雄市○○區○○段四小段455地號
、455-1地號、455-2地號、456地號、459地號)予以查
封拍賣。原告為蔡文豹之獨子,蔡文豹於民國82年7月18日
死亡前即表示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單獨繼承,因訴外人即原告
之母親 蔡鄭罔市 (被告之債務人)係由原告扶養、照顧,故
表示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然因蔡鄭罔市不識字、不會簽名
而未簽立書面協議,另訴外人即原告之姐丁○○(被告之債
務人)亦表示同意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繼承,並簽立書面協
議。嗣蔡文豹死亡後,遂由原告單獨出資新臺幣(下同)
840,644元買回前經徵收之系爭土地,因買回時即將進行重
劃,故未於買回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遲至重劃完成後始
於96年7月17日辦理登記。然其間蔡鄭罔市於96年5月18日
死亡時,原告辦理限定繼承,丁○○則為拋棄繼承,但原告
委任之代書於申報蔡鄭罔市之遺產時,誤認蔡鄭罔市亦有從
蔡文豹繼承系爭土地之2/27,進而以此為原告聲請限定繼承
。被告於98年4月24日取得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簡字
第226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後,便於99年2月26日向本
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本院並以99年度司
執字第251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
本院於同年3月4日對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且被告聲請查
封登記之範圍亦超過蔡鄭罔市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部分2/27。
然系爭土地確屬原告單獨所有,被告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
行查封拍賣,顯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為此依據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其一人單獨繼承,然法律上
之繼承,配偶與子女之權利相同,原告應係誤認其有單獨繼
承之權利。再以原告主張蔡文豹就系爭土地之繼承係於蔡鄭
罔市死亡後補辦,則系爭土地應當不會由蔡鄭罔市繼承,然
實際上原告對蔡鄭罔市之遺產聲請為限定繼承時,確有將系
爭土地之2/27列為蔡鄭罔市遺產之情形,顯然原告委託之代
書係依當時客觀情形而為聲請限定繼承。另原告主張其與蔡
文豹之繼承人即蔡鄭罔市及丁○○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有協議
分割,然原告並未提出協議分割契約或其他相關證明以實其
說,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尚嫌不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可知,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必須是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以其對於蔡鄭罔市及丁○○之債權向本院聲請
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2515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系爭土地登記為原
告所有,業經本院為查封登記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因原告在該強制執行事件
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核與法相符,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乃指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單獨繼承並登記在其一人名下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6~24頁)、土
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78、79頁)、繼承系統表(本院
卷第97、98頁)、原告與丁○○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
第109、110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經證人丁○○到庭證
稱系爭土地於蔡文豹生前即已約定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
蔡鄭罔市亦認系爭土地應由原告繼承,故由原告出資將系
爭土地買回,且伊並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簽訂前述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益證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一人單獨繼
承無疑。被告所據以主張蔡鄭罔市對系爭土地亦有共有部
分者,僅為原告聲請限定繼承之遺產清冊,然此一遺產清
冊未如不動產之登記具有絕對效力,而可對第三人發生信
賴利益,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有,被告以其聲請限定繼承
之遺產清冊而認蔡鄭罔市就系爭土地亦有繼承共有部分,據
以強制執行,容屬有誤。原告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既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25157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
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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