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錦當被告張元蜜上一人輔佐人張興宏被告 黃玉季 上一人輔佐人 邱鴻源 上二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錦當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張元蜜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玉季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錦當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18號、101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17號、102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案);前揭第1、2、3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郭錦當仍不知悔改,與張元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得手。郭錦當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與不知情之黃玉季,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 古源章 返回居處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發還古源章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源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郭錦當、張元蜜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錦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附104年8月26日審判筆錄第6頁、104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6頁);另被告張元蜜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卷,第18至19頁、104年度偵字第12148號卷,下稱偵1卷,第30至31頁、本院104年8月26日審判筆錄第6頁、104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6頁);又上開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錦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2645號卷,下稱偵2卷,第35頁、本院卷附104年8月26日審判筆錄第6頁、104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源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見警1卷第23至27頁、偵1卷第41至43頁、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卷,第28至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警1卷第3頁、警2卷第5頁)、現場照片5張(見警1卷第38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偵1卷第55至56頁反面)、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警2卷第3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卷第31至3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2卷第41頁)、現場照片7張(見警2卷第46至4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郭錦當、張元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被告郭錦當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張元蜜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並係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於門上之掛鎖,則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55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錦當、張元蜜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被告郭錦當附表編號2之犯行,均係以破壞附掛於大門上之機車大鎖而打開大門入內行竊,依前揭說明,屬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是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之部分,核被告郭錦當、張元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附表編號2之部分,核被告郭錦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被告郭錦當、張元蜜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已就侵入住宅竊盜及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規範為竊盜罪之加重要件,是該加重竊盜罪已將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結合成一罪,故被告郭錦當、張元蜜所為之前開犯行,均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
㈣被告郭錦當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郭錦當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
簡字第1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18號、101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17號、102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案);前揭第1、2、3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張元蜜雖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43頁)。然依被告張元蜜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各項行為表現,暨其於警詢及偵審中對於如何行竊均記憶清楚且供述歷歷等情觀之,可知被告張元蜜行為時意識清醒;又被告張元蜜固有前述症狀,惟此身心表徵,對被告張元蜜作案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造成「精神障礙」,被告當時對現實之判斷仍未脫離常態,自難認被告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認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認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尚無從遽因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即推論被告行為當時不能辨認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認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以,本案被告行為當時非處於精神障礙之狀況,併此敘明。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張元蜜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素行良好,並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已如前述,雖難認其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認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認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參與本件犯行其所參與之情節,顯可見其思慮欠詳而參與附表編號1之犯行。又其對於附表編號1之犯行非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除被告郭錦當竊取之手機、鑰匙等物外,被告張元蜜僅竊取食物飲水等在場食用,價值亦非甚鉅,情節甚輕,客觀上危害程度尚非鉅大,且其事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竊盜犯行,足見其悔悟之心,惡性非重。依上開情狀觀之,如對被告張元蜜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審酌⑴被告郭錦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禮儀師、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郭錦當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時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合法之管道獲取所需,先與被告張元蜜毀壞安全設備,後另行以同一方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於告訴人古源章之財產權、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郭錦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之竊得之鑰匙、手機已交與告訴人,業據告訴人古源章供述在卷(見警1卷第24頁)、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竊得之鑰匙、手機,亦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2卷第41頁),且告訴人古源章亦表明原諒被告郭錦當(見1卷第4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⑵被告張元蜜時值年少,思慮欠週,輕率而行,與被告郭錦當毀壞安全設備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於告訴人古源章之財產權、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一定之危害,復衡酌被告張元蜜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共犯竊得之鑰匙、手機已返還告訴人,且告訴人古源章亦表明原諒被告元張元蜜(見偵1卷第43頁),且非居於主導犯行之地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張元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且被害人古源章亦表明原諒被告張元蜜(見1卷第43頁),被告張元蜜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錦當另與被告黃玉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基於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得手。因認被告黃玉季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黃玉季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玉季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乃以證人即告訴人古源章分別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供稱:被告郭錦當、黃玉季是拉斷鎖大門的機車鎖後進入屋內,被告郭錦當、黃玉季未經伊同意進入屋內竊取伊的BenQ手機、鑰匙等語。
是被告郭錦當拉斷告訴人居處鎖大門之機車鎖後進入該處,並當場為上開竊取之行為,衡情在場之被告即同案共犯黃玉季主觀上應可預見被告郭錦當並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該處並竊取告訴人之物品,佐以客觀上被告黃玉季亦全程在場參與而未自行離去,自應就被告郭錦當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參,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黃玉季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同案被告郭錦當共犯上揭加重竊盜罪之犯行,辯稱:被告郭錦當拉開門鎖,門鎖就鬆開,他說要進去拿衣服,其只是跟著被告郭錦當,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古源章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先於警詢時指
訴稱: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發現鎖在大門的機車大鎖1條遭毀損,進屋後發現被告郭錦當、黃玉季二人在客廳看電視、吃水果,並發現客廳內置物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不見而報警,其未同意被告郭錦當、黃玉季進入該屋,其不認識被告黃玉季,關於黃玉季侵入住宅部分,其不提出告訴,因為黃玉季是被郭錦當帶進去的等語(見警2卷第28至29頁)。復於偵查中指訴稱:被告郭錦當、黃玉季未經其同意進入該屋內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並願意原諒黃玉季、郭錦當等人等語(見偵1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
㈡又共同被告郭錦當於警詢時供稱:其是拉開門上的大鎖,門
有縫其與黃玉季就鑽進去屋內,進入是為了要拿衣服,要拿衣服時,看到附表編號2物品就順便拿並放入口袋,警方自其身上查扣該等物品,無其他共犯,只有其動手拿,黃玉季沒有拿東西,當時只是要請她幫忙拿衣服,但屋內沒發現其衣服云云(見警2卷第10至11頁);當時告訴黃玉季其住該址,要去拿衣服,請黃玉季幫忙,沒有叫黃玉季把風,沒有向黃玉季說陪同其去該址要給黃玉季任何利益,亦無以吃喝為名義要黃玉季與其一同至該址云云(見警2卷第15至16頁);又於偵訊時供稱:附表2犯行與黃玉季無關,黃玉季都不知道,黃玉季只知其要拿衣服云云(見偵2卷第3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2犯行黃玉季不知情,黃玉季只是陪其等告訴人古源章回來云云(見本院卷附104年8月6日審判筆錄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向黃玉季稱該址是居住之地方,黃玉季坐在客廳等其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9頁)。
㈢綜觀告訴人古源章上開供述,及共同被告郭錦當之供詞,至
多僅可證被告黃玉季確有與共同被告郭錦當同赴告訴人古源章住處,且共同被告郭錦當確有拿取屋內物品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均不能證明被告黃玉季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被告黃玉季與同案被告郭錦當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黃玉季固供稱:被告郭錦當係以拉門上的大鎖之方式破壞大門門鎖,其覺得怪怪的等語(見警2卷第21頁、第26頁、偵2卷第34頁反面),惟被告黃玉季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精神障礙,本院閱後發還;見本院104年9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患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射於本院卷內可參,自難以期待能其能慎思密慮,且共同被告郭錦當供述稱其係向被告黃玉季陳稱其原住該處,進屋後被告郭錦當對被告黃玉季稱冰箱內的飲料自己取用等語(見警2卷第15至16頁),可使被告黃玉季認被告郭錦當對該屋環境熟悉之情況,參以附表編號2所涉犯行除自被告郭錦當身上啟出之遭竊物品外,並無自被告黃玉季處查獲遭竊物品,是被告黃玉季辯稱其未竊取物品,只是跟著被告郭錦當前往一節,尚與常情不悖。
㈣至於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警2卷第31至3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2卷第41頁)及現場照片7張(見警2卷第46至49頁),分別係警方事後製作之報告、拍攝之照片,均未足採為不利被告黃玉季認定之憑據。是以遍觀全卷,被告黃玉季是否確有共犯上述竊盜犯行,即非無疑,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古源章之上開指述,遽認被告黃玉季確有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告訴人古源章上開關於被告黃玉季之指述,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黃玉季是否確有此部分加重竊盜之犯行,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玉季涉犯上開被訴犯罪之確定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黃玉季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玉季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黃玉季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黃玉季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竊得財│行為人││號│││物及扣得物品││├─┼────┼────┼────────┼────┤││104年4月│臺中市中│郭錦當、張元蜜以│郭錦當││1│24日1○○○區○○路│不詳方式破壞鍊住│張元蜜│││許。│241號4樓│大門與窗戶間屬安│││││之5。│全設備之機車大鎖││││││後,打開大門而侵││││││入古源章之住宅內││││││,徒手竊取古源章││││││所有擺放在客廳四││││││層置物架上之居處││││││鑰匙1串(3支)、││││││BenQ手機1支,並││││││由郭錦當放入自己││││││口袋內得手, 嗣竊 ││││││取屋內古源章所有││││││之礦泉水2瓶、泡││││││麵、汽水及西瓜等││││││食物得手後當場予││││││以食用。││├─┼────┼────┼────────┼────┤││104年4月│臺中市中│郭錦當以不詳方式│郭錦當│││27日1○○○區○○路│破壞鍊住大門與窗│││2│許。│241號4樓│戶間屬安全設備之│││││之5。│機車大鎖後,打開││││││大門而侵入古源章││││││之住宅內,徒手竊││││││取古源章所有擺放││││││在客廳四層置物架││││││上之鑰匙1串(2支)││││││、BenQ手機1支,││││││並由郭錦當放入自││││││己口袋內得手,嗣││││││經警前往處理,並││││││當場扣得古源章所││││││有之鑰匙1串(2支)││││││、BenQ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