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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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四六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八七號裁定(原處分字號: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L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將其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南勢角捷運車站時,停放在車輛停放線所圈劃之停車格位外,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情形,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裁定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抗告人仍執陳詞稱當時格位已經停滿,無格可停,僅停在格邊,尚不致妨害交通,渠不知停車法令而違規,依情依理可不處罰,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件: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男七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受處分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L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AL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亦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並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內容即明。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南勢角捷運車站時,將其車輛停放在車輛停放線所圈劃之停車格位外,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情形,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等語;異議人對於其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位外之事實,雖不爭執,但以停車場內白線停車格已停滿,且現場亦未有機車不停在停車格內,就算違規之標示,且伊停放亦未阻擋他車出入之情形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述時、地將車輛停放在車輛停放線所圈劃之停車格位外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暨所附採證相片乙幀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應毋庸疑。又異議人在公共停車場停車,自應依前開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前段規定,循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而觀卷內採證相片所示,異議人停車所在之停車場地面,既有以車輛停放線所圈劃之停車格位,且劃設之情形清晰可辨,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即在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異議人未依之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位內,而是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位外之處所,顯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情形甚明。再汽車駕駛人停車應遵守之事項,不以不停車於設有禁止標誌或標線之處所為限,而禁止停車之處所,亦不以劃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者為必要,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等規定即明,異議人認其停車處未見劃設有禁停標誌或標線,或有不准在停車格外停車之標示,即非不可停車,容有誤解,而以上誡命或禁止規範,皆形諸法令明文,而現場用以指示停車位置、範圍之標線,亦清晰可辨,咸無抽象且不明確,或不能預見諸情形存在,凡汽車駕駛人,皆有加以注意及遵守之義務,及為履行此等義務查詢或蒐集相關法令、資料之客觀注意義務,準此,異議人如因不知相關規定而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情形,仍非無過咎可訾,不得免罰,而其指摘本件舉發裁罰所憑規定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有誤會。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各節,不足採信,違規事證明確,其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情形,堪予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六百元,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長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