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乙○
丙○○右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甲○○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六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或判例解釋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然有錯誤(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0號判決)。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又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若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上訴法院自應依法糾正(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係以再審相對人、 林良雄林淵源 等三人為被告,而其後提起之訴訟,則以再審相對人及林良雄、林淵源、 劉簡玉子 等四人為被告,但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請求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被告,與後訴訟之被告,其中對林良雄、林淵源及劉簡玉子所為之請求與上開請求無涉,原確定裁定以對再審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相同,而指前後訴訟為「同一訴訟」,實屬違誤。原確定裁定僅以再審相對人為前後訴訟之同一當事人及所請求之標的相同,即將再審聲請人對林良雄、林淵源及劉簡玉子之請求置之不理,逕為認定再審聲請人所提訴訟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認事用法均有錯誤,且又未說明依何根據及法理,自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自屬違背法令。且再審聲請人已提供司法院74.5.30(74)廳民一字第四二○號函復本院之解釋、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及五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原確定裁定何以不採信,亦未於理由中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云云。
三、惟查:㈠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為被告,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起
訴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甲○○(指再審相對人)就坐落前項地號(即宜蘭市○○段九之二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七五三0分之一一五六,應以新臺幣四千六百零五元六角為買賣價金與原告(指再審聲請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此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該事件雖經宜蘭地院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五六九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惟嗣經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均廢棄,發回宜蘭地院,經宜蘭地院以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審理後,以再審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於本院卷內可稽。
㈡再審聲請人再以再審相對人及劉簡玉子、林良雄、林淵源等四人為被告,向宜
蘭地院起訴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其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決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九之二地號...持分七五三0分之一一五六之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以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編號九九九四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林良雄、林淵源各持分一五0六0分之一一五六,及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編號一00七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劉簡玉子持分七五三0分之一一五六之登記,均應塗銷。二、請求判令被告甲○○(指再審相對人)應將前項土地持分以新臺幣四千六百零五元六角為價金,與原告(指再審聲請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此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宜蘭地院以再審聲請人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請求,與再審聲請人先前對再審相對人及林良雄、林淵源等三人起訴請求之前開宜蘭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事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甲○○(指再審相對人)就坐落前項地號(即宜蘭市○○段九之二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七五三0分之一一五六,應以新臺幣四千六百零五元六角為買賣價金與原告(指再審聲請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此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部分,其當事人、法律關係與該法律關係據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均為同一,其訴訟標的應屬同一,而同一之訴訟標的既於前開確定之終局裁判中經裁判(即宜蘭地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0號事件),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認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依同一法律關係再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規定有違,而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部分之訴,再審聲請人乃對宜蘭地院八十九年度訴第一五七號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五四號以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請求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之被告為再審相對人,與本件訴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相同,而前訴訟已就該訴訟標的為實體判決確定(宜蘭地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0號),自應為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於本院卷內可稽。
㈢原確定裁定既已認定:再審聲請人提起之宜蘭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事件,其被告雖有再審相對人及劉簡玉子、林良雄、林淵源等四人,惟宜蘭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裁定及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均認定再審聲請人提起之前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事件,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即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請求之部分,與再審聲請人前所提起之前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即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四號)事件,對再審相對人請求部分,其前後兩訴訟(僅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請求部分)係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顯可代用(經核其訴之聲明實係相同),應屬同一事件,再審聲請人起訴顯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依前開說明,當事人自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是原確定裁定認定前後兩訴之要素均相同,再審聲請人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不合。雖再審聲請人主張其已提供司法院74.5.30(74)廳民一字第四二○號函復本院之解釋、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及五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認為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兩訴訟,除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相同外,就再審相對人部分,當事人亦相同,即應屬同一事件,是再審聲請人所為之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㈣至再審聲請人對其餘被告劉簡玉子、林良雄及林淵源之請求部分,宜蘭地院係
另以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該部分之請求,且該部分亦非宜蘭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及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所裁判之範圍。是再審聲請人另云原確定裁定僅以再審相對人為前後兩訴訟之同一當事人及所請求之標的相同,即將再審聲請人對林良雄、林淵源及劉簡玉子之請求置之不理,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從而,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而據以聲請再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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