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更㈠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聯義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一一一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列 簡銘全 為聯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欠缺之問題,又聯義公司於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決議派任簡銘全擔任總經理,並授權其出售土地事宜,依法簡明全對外當然有代表聯義公司簽名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利,是系爭支付命令應係合法送達,又臺北地院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則其既判力、執行力自均與判決相同。第三人乙○○如認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程序中債務人未經合法代理,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臺北地院無權自行嗣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另以北院文民成九十年促字第一一一一號函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抗告人依據臺北地院核發之合法執行名義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依法繳納執行費,未見臺北地院說明究以何種理由認定債務人未經合法送達,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是如經執行法院查明支付命令未備成立執行名義之要件時,自應駁回當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聯義公司對新竹市政府發放「北二高茄苳交流道暨往新竹市區○○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案」之徵收地價補償費、施工獎勵金、農林作物補償費等為強制執行,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該支付命令雖據抗告人提出確定證明書為證,惟抗告人所憑系爭支付命令即本件執行名義,經第三人乙○○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相對人聯義公司因經營不善,業於六十二年被台北市政府註銷資格,不復存在,故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等語,具狀向原執行法院表示意見(見原執行法院卷第一二五頁),執行法院為審查其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已否合法送達及是否確定,曾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函請核發該支付命令之臺北地院查明 惠復 (見原執行卷第六七頁)。原經臺北地院於同年七月四日函復該案確定,並檢附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見原執行法院卷第一一三頁),然臺北地院旋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以北院文民成九十促字第一一一一號函更正前函稱,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因相對人聯義公司未經合法送達,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見原執行法院卷第一三○頁)。是該支付命令既經有實體審查權限之臺北地院於執行法院函詢後,認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其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即無從據以為執行名義,至為灼然。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尚未確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湯美玉法官黃莉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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