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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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為「大眾撞球場」之員工,因欠缺現金前往醫院複檢,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二樓甲○○所開設之「大眾撞球場」內,乘機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辦公室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元,得手後花用一空;嗣經甲○○報案,經警於該「大眾撞球場」內所設置之監視錄影帶中,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有於右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甲○○所有財物之事實,並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復有扣案之監視錄影帶乙捲附卷可證。至被告雖以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竊取告訴人一萬元云云,惟告訴人甲○○供稱當天伊僅被竊取三千八百元,並非一萬元云云,而查告訴人因迭遭竊取財物,而特地裝設監視器,以便查獲行竊者,因而其間於辦公室內究置放若干金錢,當必特別注意,且衡諸常情,究失竊如何之財物,被害人切身受害,自較行竊者印象深刻、記憶清晰,是本件就被告究竊取若干金錢,自應以告訴人指述較為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竊取金錢係三千八百元,原審認係竊取一萬元,核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認被告除犯上揭竊盜犯行外,另尚涉有多次竊取告訴人財物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上揭扣案之監視錄影帶亦僅錄得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尚有其他竊盜犯行,且縱依告訴人指述其在此之前曾遭竊十餘次,惟查告訴人經營之撞球場,員工當非僅被告一人,且該撞球場不特定人得以出入,又豈能遽認係被告所竊取,是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份犯行,尚難遽依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涉有此部份竊盜犯行,被告此部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金額非多,因而所致生之危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年輕識淺,一時貪念而涉犯法禁,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仍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