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О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起,即受僱於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並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即受統揚公司指派,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揚名福星公寓大廈(下稱揚名大廈)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其因不堪賭博輸賠,缺錢花用,竟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意圖,並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在上揭揚名大廈社區及臺北市松山機場復興航空櫃檯等處,將其收取之大廈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侵占供己花用一空,合計達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三百七十元。嗣因乙○○參加訓練,暫由統揚公司派遣襄理 梁卓浪 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起代理揚名大廈總幹事一職,查核管理費收繳狀況,始知上情。
二、案經統揚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原審法院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右揭時地利用擔任社區總幹事職務收取管理費之便,將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侵占入己,花用一空等侵占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訊(警卷第九頁)、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調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八頁;原審卷第十九頁),核與告訴代表人甲○○及證人梁卓浪分別於偵查(警卷第十二至十四、十
六、十七頁)、審理中(原審卷第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指訴僱請被告擔任揚名大廈社區總幹事,侵占管理費一情相符,並有統揚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警卷第十八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六、十九頁)、求償書(警卷第五、十九頁)、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警卷第六十、六十一頁)、揚名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收據等影本(警卷第二十至五十九頁),及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書立表示悔悟謀求和解之字據一件可稽(見偵卷第十六頁),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費,竟將之侵占,供己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賭缺錢,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次數、侵占所得財物、被害人損失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量處有期徒刑柒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求為從輕量刑,惟查,刑之量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並於理由內詳加論列,既未逾越法定之刑度,又無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