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甲○○
乙○○○右抗告人與 丁薇 霓間因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養聲字第二八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乙○○○為甲○○之妻,甲○○收養 丁薇霓 乃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二號解釋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合理差距,固屬立法裁量事項,惟基於家庭和諧並兼顧養子女權利之考量,上開規定於夫妻共同收養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之實際需要云云。
二、按收養子女,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違反者,收養無效。又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未與其配偶共同為之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撤銷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前段、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收養者甲○○係五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乙○○○係000年0月00日生,且甲○○與乙○○○係夫妻,被收養者丁薇霓係000年0月00日生,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敘明,並有戶籍謄本及抗告人甲○○、乙○○○二人之體格檢查表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收養者乙○○○之年齡未長於被收養者丁薇霓二十歲以上,依前開法條規定,乙○○○與丁薇霓間之收養即為無效。再者夫妻依法應共同收養,乙○○○與丁薇霓間之收養既為無效,甲○○自無法與乙○○○共同為本件收養,而使甲○○與丁薇霓間之收養有得撤銷之情。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號解釋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關於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關於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者無效之規定,符合我國倫常觀念,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合理差距,固屬立法裁量事項,惟基於家庭和諧並兼顧養子女權利之考量,上開規定於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之實際需要,有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正」;惟在有關機關就前開民法條文檢討修正前,仍應適用現行法律之規定。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在現行法律之下,不予認可抗告人(即收養者)甲○○、乙○○○與被收養者丁薇霓間之收養,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