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三、三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因酒後駕車違規,遭吊扣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G四─三九八二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黃家駿 ,沿基隆市○○街往八斗子方向之市區道路行駛,於行經正豐街、豐稔街交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注意遵守市區道路行車速限四十公里,並應減速慢行,且當時道路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猶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超速行駛,致撞及由豐稔街駛出欲直行中正路,由甲○○所騎乘之QWR─二四九號輕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遭拖行約七點四公尺之遠,使甲○○受有頸椎第四、五節骨折脫位併完全性神經損傷、身體多處挫傷、撕裂傷、四肢癱瘓、麻痺、頸椎損傷,為脊椎全損傷,癒後情形不佳,已達重傷害程度。乙○○因當時具現役軍人身分,恐受軍法審判,即當場教唆黃家駿頂替駕車肇事責任(黃家駿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經黃家駿同意,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接受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警員調查時,自稱為肇事之人,頂替乙○○犯行。後因甲○○家屬懷疑肇事者另有其人,經通知安瀾橋派出所警員始知悉上情(公訴人誤載為經黃家駿自首)。
二、案經甲○○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坦承因酒後駕車違規,遭吊扣駕駛執照,仍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G四─三九八二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黃家駿,沿基隆市○○街之市區道路行駛,於行經正豐街、豐稔街交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超速行駛,致撞及由豐稔街駛出欲直行中正路,由甲○○所騎乘之QWR─二四九號機車,致甲○○受傷等情,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彭月嬌 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及後,受有頸椎傷害、四肢癱瘓、麻痺,為脊椎全損傷,癒後情形不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病歷資料及該院九0長庚院基字第二四七0號函在卷可憑。被告駕車超速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路段係市區道路,被告行車方向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被告自應注意遵守行車速限四十公里,並應減速慢行,且當時道路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復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鑑定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二0頁)。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挫傷、撕裂傷、四肢癱瘓、麻痺、頸椎損傷,為脊椎全損傷,已達重傷害,亦如前述。足見被告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雖被告於原審另稱:告訴人甲○○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惟告訴人駕駛機車沿豐稔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正豐街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雖行向號誌係閃光紅燈,並為支線道車。然被告嚴重超速行駛,煞車痕長達十二點七公尺,加上被告煞車前之反應距離,倘被告當時能依時速四十公里速限規定行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有充分安全距離駛出該交岔路口,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應無肇事原因,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一0一四三號函亦均同此認定(見同上鑑定函)。足見被告此部分所指,要屬無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查被告雖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惟被告於本件肇事前,因酒後駕車,而遭吊扣駕照,為被告自承在卷,復有基隆區監理所駕駛執照執行單在卷可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而公路機關核發駕照,係以駕駛人之駕駛技術,及交通安全規則知識為依據(即現場駕駛考試及筆試)。足見合格駕駛人須有相當駕駛技術,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障汽車駕駛人及道路交通安全。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六十二及六十三條等條文規定,在駕駛人違反相關交通安全規則時,為吊扣駕照處分。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駕駛,扣留車輛牌照。依上開法條所定,駕駛人因違反相關交通安全規則時,已喪失駕駛資格(即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能力),應依情節吊扣駕駛執照相當時間。而於駕駛執照因違規遭吊扣後,應禁止駕駛。顯見駕駛人雖有合格駕照,但因駕駛違規,經吊扣駕照後,於吊扣處分期間,應屬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並視同「無照駕駛」。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致告訴人四肢癱瘓等重傷害,所生危害重大,犯後猶唆使他人頂罪,惡性非淺,現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尚屬過輕。被告上訴指稱,駕照吊扣並非無照駕駛,固無理由,惟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部分量刑過輕,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猶違規駕車,過失程度嚴重、所生危害重大、犯後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告訴人另稱:被告犯行,尚牽連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重傷罪,係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為構成要件。本件證人彭月嬌固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正要下班,行經基隆市○○路○○○號騎車由正豐街要轉回正信路路口時,在正豐街及豐稔街口看到二部汽車在競飆,當時二台車子的車速都在一百公里以上,我看到他們的車子撞到機車,女騎士彈起來,先撞到擋風玻璃後再跌到地面下,被告有下車看,當時撞擊點在路口,當時路口沒有明確燈號,只有閃黃燈及閃紅燈等語。同案被告黃家駿於警員訊問:警方於你(十六日)到本所內親自詢問你,車禍當時有二部汽車在路上競駛,是否實在?亦答稱:實在;並稱另一部競駛之汽車駕駛人為 李名潤 駕駛汽車跟隨在後等情。惟依證人彭月嬌、同案被告黃家駿於警訊中所稱,僅足認定肇事前,被告及李名潤各自駕駛自小客車前後高速競駛。然所謂壅塞道路或以他法致生公共往來危險,依客觀情狀,應以眾多車輛同時高速競駛,佔據路面,或高速來回蛇行、緊急煞車等危險駕駛,始足當之。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李名潤駕駛二車前後高速相隨,有上述危險駕駛行為,並已達壅塞道路,或已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法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