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麗菁
陳孟萱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遭多人攻擊受傷後,六個月內某一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北投區一德里發展協會理事長甲○○家中,遭被告乙○○以臺語恐嚇:「針對 關渡宮 就好,別針對我老爸,否則命一條」,導致自訴人心生害怕,至今仍然心有餘悸不敢至關渡宮燒香拜拜,連接獲警局通知前去說明地方惡勢力情形,都害怕到全身發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佐參。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丙○○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其揭發關渡宮弊端,被告及其家人心生不滿,故出言恐嚇,有證人 陳珠忠 、 陳金發 、甲○○、丁○○、 郭世榮 可資證明,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執為論據。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甲○○家中聊天,後來丙○○也進來,大家聊天,沒有恐嚇的事;伊是有說關渡宮圖書館跟伊家人沒有關係,因為伊家人所有之土地已經被徵收,沒有辦法捐出來蓋圖書館,叫丙○○他們去找關渡宮,不要找其父親,但沒有說什麼「否則命一條」那句話等語。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俱主張:自訴人之前就同一案件已對被告提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係於九十年一月間,對被告提起教唆傷害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已逾告訴期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經提出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駁回再議確定,此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五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六至二八、九七至一0二頁)。且據自訴人於本院陳稱:「我後來去查證,我是在三月十八日被恐嚇的,二月二十三日我是被他打的。」明確,是自訴人上開告訴被告教唆傷害案
件,與本件自訴被告恐嚇案件,基本事實並非同一,亦無法律上一罪關係,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拘束,辯護人右揭主張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自訴狀理由欄記載:一、「陳金發、乙○○、 陳文進 父子利用 陳朝琴 、 詹順吉 (
警察)‧‧‧,為掩飾關渡宮不法情事,在遭自訴人不小心揭發弊端(例:以家族死者當關渡宮信徒會員、偽造法院公證文書、作假帳、家族成員壟斷信徒大會‧‧‧等)之際,涉教唆傷害。地檢署不敢正視問題(按:眾所週知),逕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心有不甘」。二、「有三百多年歷史之『關渡宮』至今未能成為市定古蹟,即是明證」。三、「 馬祖婆 託夢要自訴人勇敢面對,為地方貢獻,繼續揭發『關渡宮』弊端」(原審卷第三頁),以上經核並非被告恐嚇自訴人之證據。
㈢再查,自訴人於原審曾具狀陳報本件有陳金發、甲○○、丁○○、郭世榮等證人
可玆 證明被告之恐嚇犯行,嗣經本院詢以仍須否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時?雖稱:傳他們來他們也是做偽證云云。然查:
⒈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陳金發是關渡宮的首席常務董事,我在八十八年間
揭發弊端,後來我把文宣資料投到中央社,中國時報有登出,關渡宮就受不了,這是被告要恐嚇我的遠因」(原審卷第四一頁)。自訴人於原審之自訴代理人李義雄亦陳以:「本案是因為自訴人要揭發關渡宮的弊端,因為被告的父親是關渡宮的地下董事長,所以引起被告的不滿,要去恐嚇自訴人,關渡宮用死人當會員,侵吞廟產,帳目不清,怕被揭發,所以心生不滿,所以對自訴人恐嚇」(原審卷第四一頁)。惟經原審詢之自訴人,其陳述:「(陳報證人陳珠忠、陳金發係為證明何事?)證明關渡宮用死人當會員,陳珠忠八十三年已經過世,陳金發是關渡宮地下董事長」,「(乙○○恐嚇你時,陳珠忠、陳金發是否在場?)沒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二十頁)。自訴人所稱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遭被告恐嚇云云,然斯時陳珠忠既已去世,陳金發亦未在場,焉能證明被告確有出言恐嚇自訴人,是此二證人顯無傳訊之必要。
⒉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另稱:「(如何證明你是在三月十八日被恐嚇?)當天我頭
痛我有去看醫生,下午我去找他們,當時在場的只有甲○○、丁○○夫婦,郭世榮是後來才下來。」,惟自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們是坐三角的位置,丁○○有在屋內,是否有聽到我就不清楚」,且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廚房我不清楚」,核與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當時你太太是否在場)沒有,她在廚房。」(原審卷第四三頁)、被告供稱:「(你在郭家中時,還有誰在場?)我記得有甲○○,他太太是否在場我不確定。」(原審卷第四十頁)等情相符,足見證人丁○○並未見聞被告於當天在伊家中有何出言恐嚇自訴人之情事。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或丙○○何人先到我家,因時間太久,我已忘記了,是否在中午到我家,我也忘記了,丙○○在爭取關渡宮的經費作圖書館,乙○○說已被徵收,那天好像是聊天而已,並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且當天是乙○○先走的,丙○○還留在我家吃完飯後才走,丙○○跟我們沒有親戚關係,但是丙○○還是叫我們叔叔、嬸嬸。」,經辯護人詰以:「自訴人在你家有無受到驚嚇的樣子?」時,與丁○○均證稱:「沒有。」,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否有講到『否則命一條,小心』?)沒有」,「(當天自訴人的神情為何?有無很緊張或是被嚇到的樣子?)沒有」等情綦詳(原審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自訴人所舉之證人甲○○自承與被告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於原審亦稱與自訴人及被告均無恩怨或債務糾紛(原審卷第四二頁),是以其與二造間並無利害關係之情形下,當無曲意迴護或設詞誣陷某方,致入己於偽證罪之必要,其證言堪以採信,衡其所言,被告既未以加害生命之事通知自訴人,自訴人亦無心生畏怖,自與恐嚇罪構成要件未符。另證人郭世榮於案發時不在現場,是後來才下樓,業據自訴人於原審供稱:「郭世榮後來跑下來。(郭世榮有沒有聽到乙○○恐嚇你?)沒有」(原審卷第二十頁)、證人甲○○證稱:「(郭世榮是否在場?)沒有」(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被告亦供陳:「(郭世榮是否在場?)沒有(原審卷第四十頁),所述互核相符,是證人郭世榮並無傳訊之必要。
㈣自訴人另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欲證明其遭恐嚇後驚嚇過度。觀之卷附 馬偕 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自訴人患有躁鬱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四月十三日住院治療;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自訴人患有妄想病,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住院治療,之後未回診。綜上可知,自訴人自陳遭恐嚇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與其陸續就醫之時間九十年三月至同年五月間,二者已距離二年之久;另證人甲○○、丁○○於本院均稱:「(自訴人丙○○在你家有無受到驚嚇的樣子?)沒有。」等語明確;而自訴人住院之病因復為躁鬱症、妄想症,其症狀是否確係被告當天之言詞即足導致,並非無疑,自訴人又未能積極舉證證明之,尚難遽以該二紙診斷證明書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抑且觀諸自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自訴,與自訴人所述事發之時已相隔約三年之久,如自訴人於當時確有遭被告恐嚇,焉有於近三年後始就被告之恐嚇犯行提出自訴之理,且其於起訴之初暨原審審理時均無法確實指出遭恐嚇之時間,僅泛稱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遭人打傷後之六個月內,直至本院始改口稱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遭被告恐嚇,是亦難僅憑自訴人如此模糊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另自訴人具狀請求對本件當事人及相關證人等進行測謊,惟本件事證已明,且測謊結果僅得為犯罪之佐證,不得以之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0三八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認本件已無測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陳稱確有遭被告恐嚇云云,並泛稱甲○○等證人均係作偽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