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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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原係男女朋友,平時感情不睦;後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九日下午九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要求與被告丙○○分手,遂引起被告丙○○心中不悅;憤而出手及以衣服捲成條狀毆打告訴人乙○○洩恨,致告訴人乙○○受有上唇瘀傷、左手第五指瘀傷、左髖部疼痛等傷害。另被告丙○○復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十時許,唆使被告甲○○至告訴人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門口前,恫嚇告訴人乙○○稱:「丙○○叫我來跟妳講,要妳兒子(亦即 董振宇 )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令告訴人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之教唆罪嫌;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偵卷第四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董振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董柏吟 之證述(偵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及卷附診斷證明書乙紙(偵卷第三頁),為其主要之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前開傷害及教唆被告甲○○恐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當天下午九時許,確實有拿東西到其家中,但並未毆打告訴人,其將衣服捲成條狀,係要用來阻止告訴人自殺,告訴人在距當天約半個月前曾經自殺過,告訴人身上的傷是她自己跌倒造成的,其亦未教唆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十四下午十時許至告訴人住處恐嚇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
三十八、六十三、六十四頁)。被告甲○○亦堅決否認涉有前開恐嚇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當天在被告丙○○家中泡茶看電視聊天,看完電視後就回家,沒有再出去,並未恐嚇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六十四、六十五、八十一頁)。經查:
(一)原審就案發情形詢之證人即被告丙○○之鄰居 朱明國王麗莉 二人,證人朱明國證稱:「當天我在被告高先生家中泡茶聊天,告訴人衝進來與被告吵架,被告叫告訴人出去,告訴人就進去廚房拿一把刀子,被告怕告訴人割腕,於是用毛巾把告訴人手上的刀子打掉,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受傷,那條巷子很多人看到」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證人王麗莉證稱:「(問:當天發生情形?)當天晚上
八、九點我剛下班回家,我住在被告隔壁二間,我住二號,被告高住六號,我聽到隔壁發生吵鬧聲,我就過去隔壁看,朱明國當時也有在場,之後住對面的廖小姐也過來,當時我有看見徐小姐手上拿一把水果刀,我告訴被告丙○○去把徐小姐手上的水果刀拿下來,以免徐小姐自殺,因為徐小姐曾有割腕自殺的紀錄,朱明國叫乙○○先回去,當天我確實有在場。」、「(問:乙○○是如何受傷?)我不知道。當晚被告確實沒有動手打徐小姐,他只用薄夾克捲成條狀把乙○○手上所持的刀子奪下來。」、「(問:乙○○有無跌倒?)我當時是沒有看到,不知她有無跌倒。」、「(問:有何意見?)告訴人前次自殺確實有此事。所以這次我們看到告訴人持刀我們都會害怕。」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二、六十四頁)。核與被告丙○○所述相符。且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確有持刀割腕自殺未果並至新永和醫院治療乙節,亦據告訴人供承在卷(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復有新永和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永字第二二二一號函及所附病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六頁),衡諸一般人看到他人持刀揚言自殺時多會感到害怕,再思及該人前有持刀割腕自殺之紀錄時,更加深其內心恐懼,必急於阻止該人自殺等常情,證人朱明國、王麗莉證稱被告丙○○係看見告訴人持刀,故以薄外套捲成條狀用以打落告訴人手持刀械,避免告訴人再次自殺乙節,顯可採信。
(二)就是否有人目擊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乙節,詢之告訴人,告訴人先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原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原審第一、二次調查程序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原審卷第八十二頁),指訴其遭被告丙○○毆打時,證人朱明國有看到,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審第三次調查程序中,竟改稱:「(問:對證人王麗莉之證言有何意見?)證人所述不實在。當時除了我與被告在場之外,應該沒有其他人在場‧‧‧」、「(問:當天傷害的部分有何人在場?有誰看到他打你?)如我沒記錯的話應該沒有人在場。也沒有人看到他打我。」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藉以推翻證人朱明國、王麗莉二人對其不利之證述。然證人朱明國、王麗莉均堅稱案發當時他們確實有在場,並翔實為前開證述,此亦據被告丙○○ 陳明 在卷,則告訴人就案發當時是否有他人在場目擊乙節,前後指訴矛盾,已值生疑。
(三)就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病名欄』所載「1、上唇瘀傷約1×1公分。2、左手第五指瘀傷約2×1公分。3、左髖部疼痛」等語(偵卷第三頁),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在丙○○的住處毆打我,用手打我‧‧‧」、「‧‧‧用手推我和用衣服打我云云(偵卷第四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及告訴人於原審調查中指訴:「‧‧‧當天我去他家時,我把他的東西還他,結果他把我推倒,我就起來並說他這麼野蠻,我轉身就走,結果他跟上來又再推我兩、三次害我跌倒,他用薄外套捲成條狀打我臉部嘴唇部位、手指、胸口等處,跌倒時撞到哪裡我沒印象」之情節互核觀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告訴人所受傷勢乃屬輕微,傷口面積亦僅屬約1×1公分、2×1公分之「瘀傷」,至不明顯,倘被告丙○○確有以如告訴人所描述之方式及過程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之受傷部位,理應及於臉部、手部、胸口等部位,及因摔倒時易導致挫瘀傷或擦傷之下半身肢體部位,然告訴人所受傷害位置,除僅有上唇及左手第五指面積極小之瘀傷外,其他與上唇緊密相連之臉部各部位、與左手第五指相連之手掌、其他四指部位,俱未見任何傷害,甚不合理。且告訴人既稱係遭被告丙○○猛推二、三次而遽然跌倒,則其下半身(包括左右髖部、兩腿等各處)均有受傷可能,惟前開診斷證明書竟僅載「左髖部疼痛」,未見其下半身除左髖部以外之部位,有任何因猛然跌倒所致之「挫、瘀傷或擦傷」存在,且該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記載左髖部疼痛原因及有無傷口、傷口種類及面積等事項,是告訴人指訴其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係遭被告丙○○用手毆打、推倒及用薄外套捲成條狀毆打所致,核諸一般常情,顯有矛盾。故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告訴人當天確有受傷,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丙○○確涉有上開犯嫌之依據,至為顯然。再者,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天告訴人自己確實有跌倒在地,且其有持薄外套捲成條狀用以打落告訴人手持之刀械等語(原審卷第三十八、六十三頁),核與證人朱明國、王麗莉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亦核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位置及傷害種類、面積相符,是告訴人所受上唇、左手第五指之瘀傷,亦有可能是遭被告丙○○欲以前開方式奪刀時不經意造成之傷害,故被告丙○○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結果,恐係其自己跌倒在地所受之傷害等語,亦堪採信。
(四)就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十時許,是否遭被告甲○○恐嚇乙節,詢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董柏吟,證人董柏吟固證稱:「(問:有無聽到被告沈去你家恐嚇?)當天我與我弟弟及我母親都在家,我有聽到有人在樓下喊,是一個男生的聲音,我媽媽從三樓窗外看出去,我有聽到我母親與那位男生在對話,對話內容有如我母親指訴內容。至於那位男生是何人我沒有去看,我也不知道是誰。」、「(問:是否還記得那位男生的聲音?)沒有印象了。」等語(原審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董振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固亦同(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問:甲○○有無恐嚇你母親要將她一隻手和腳砍斷?答:是丙○○教
唆甲○○恐嚇乙○○)等語。惟查證人董柏吟既稱當天只有告訴人自三樓窗戶向外察看,斯時是何人在外叫喊,則證人董振宇自與證人董柏吟相同,並未實際見到該人,其證述自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當天確實受人在其住處樓下大聲喊叫,除此之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確係被告甲○○所為,是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董柏吟、董振宇之證述,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甲○○涉犯恐嚇罪之證據。
(五)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實涉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及故意,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則告訴人所指係由被告丙○○教唆被告甲○○去恐嚇告訴人乙節,既經被告丙○○否認(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則告訴人指訴被告丙○○涉有教唆犯行部分,自亦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縱被告丙○○與告訴人間確有於公訴人指訴之時、地發生爭執,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甲○○有何公訴人所指傷害、恐嚇之犯行及故意,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及前開診斷證明書,而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甲○○二人確有前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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