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2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楊素貞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0月1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HD35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8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HD35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緩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所稱「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同條例第3條第
3款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素貞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361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輕型機車),於民國99年
8月3日下午2時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因「行駛人行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攔停舉發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駕駛本案輕型機車,由臺北市○○路轉進信義路5段14巷,不久即遭後面騎機車員警攔停,告知所行巷道為人行道,以「行駛人行道」為由開單舉發,受有罰鍰600元及違規記點1點之處分,惟巷道兩端路口未標示為人行道,當天巷內亦停有汽車,其後去電臺北市政府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查詢,經答覆該巷道非人行道,可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本案輕型機車於99年8月3日下午2時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駕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同日依法製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HD35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於99年10月1日收受裁決書,並於99年10月21日以聲明異議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HD35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6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頁)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3至
4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9年8月3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9351899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當時行駛之巷道兩端路口並未標示為人行道,且巷內停有汽車,去電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詢問確認該址巷道並非人行道,異議人始終確信該巷道非人行道,未有何違規情事云云。然查,異議人所稱巷內停有汽車、曾去電1999確認等節,均未有相關證據佐證,是否屬實,存有疑義,而上址巷道口多處設有「禁止停車」之交通標誌,並標明該處為「騎樓、人行道、廣場」、「違者拖吊、市民熱線1999」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複查確認,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9年11月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935189900號函文,及檢附照片6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揆以前揭條文揭示人行道定義,該信義路5段14巷之巷道,顯屬「人行道」無疑。又都市道路之規劃,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在道路標線與路旁建物間,均可設計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以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駕駛人侵入行駛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而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本即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人行道行駛,異議人騎乘本案輕型機車行經設有前揭交通標誌路段,違反上揭規定行為甚明,異議人徒以其所行駛之巷道並非人行道為由,否認有上揭違規行為,要無可採。
五、從而,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