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騰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460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騰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李永騰明知其於民國99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其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楊宋玉 發生車禍時,現場目擊之路人 章群彬 並無率同5名至6名身穿黑色衣服之男子,對李永騰咆哮痛罵,或作勢毆打,以恐嚇強制李永騰將上開車輛交由章群彬駕駛;亦無在臺北市○○路○段○○○號之國泰醫院急診室外向李永騰撂狠話,恐嚇強制李永騰需將口袋中之8支鑰匙全數交與章群彬;更未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在上開醫院內,未經李永騰之同意,飛快強取前揭8支鑰匙後逃之夭夭。李永騰亦明知其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因遭撞擊而毀損,並非章群彬持大石頭或大錘子擊毀,竟因發生上揭交通事故後,一時惶恐,不知該如何善了,而異想天開,意圖使章群彬受刑事處分,基於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99年5月30日下午7時3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報案,虛捏事實表示章群彬或獨自、或夥同黑衣人士對其施以恐嚇、強制、搶奪及毀損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擋風玻璃云云,並提出告訴,而向該管警員誣告章群彬涉犯恐嚇、強制、搶奪、毀損罪嫌。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章群彬到庭訊問及相關證人到庭具結作證查明後,始悉上情,章群彬所涉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2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李永騰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本院99年11月2日審理時,自白上述誣告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誣告人章群彬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9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0頁);證人即前開交通事故之傷者楊宋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1頁);證人即目擊前開交通事故之傷者友人 吳雅婷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頁);證人即在國泰醫院內對被告施以酒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 鄭錦坤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4頁);證人即參與處理前揭交通事故之交通分隊員警 陳明村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2頁);證人即參與處理前揭交通事故之交通分隊員警 張銘章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即製作被告對證人章群彬提出上開告訴內容警詢筆錄之員警 曾雋晃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3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99年5月30日調查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張(見偵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張(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63頁)、國泰綜合醫院99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1張(見偵字卷第51頁)、現場照片6張暨說明1紙(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局交通分隊99年5月29日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名義人暨雙向通聯查詢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張(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上開交通事故地點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鑑識小隊99年5月30日工作紀錄簿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簿與檢附之前揭車輛勘察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98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凡合乎此規定者,必須減免其刑,不能置之而不顧,且此所謂自白,包括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該法減免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著有明文(最高法院66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亦同此意旨)。查被告所誣告證人章群彬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證人章群彬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而本案被告係於99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為自白,已如前述,故被告雖係於所誣告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方為自白,然依前開說明,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僅因心亂不知如何善了前揭交通事故,即異想天開誣指與證人楊宋玉具同事關係之證人章群彬犯罪,使國家偵查權妄為發動,對證人章群彬造成相當程度之身心損害,且致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受有無謂之浪費,所為殊無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懺悔,應認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所受刺激、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懺悔,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僅因心亂不知如何善了前揭交通事故,即異想天開誣指他人犯罪,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