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57號原告林 楊惠美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 律師被告 黃如茂
和華 原名 屠酆和 .訴訟代理人 鄭金溪 律師被告 陳俐妏 原名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俐妏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五一地號土地上同地段四八七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一,面積:四九點六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酆和華 後,由被告酆和華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如茂後,再由被告黃如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黃如茂、陳俐妏(原名陳淑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座落在臺北市○○區○○段3小段451地號土地(面積:1,40
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9),及其上同地段487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1之建物,面積:49.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詳如附表所示)。訴外人即建商 嚴森 於興建系爭不動產期間,採預售屋之方式先行預售,並同意預售屋之購買人可以讓售,被告陳俐妏為系爭房屋之第一手預售屋買受人,建商遂以其為起造名義人,但因建商之疏失,僅將系爭房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而未辦理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陳俐妏將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讓售予被告酆和華(原名 屠酆和華 ),而被告酆和華以372萬元讓售予被告黃如茂,被告黃如茂再以419萬元讓售予原告,原告已繳訖價款,然原告僅取得系爭房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建物部分之所有權,迄今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今已數十年。原告為取得系爭房屋建物部分所有權,曾分別於民國81年11月16日、82年9月9日、84年3月3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陳俐妏等三人將系爭房屋建物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陳俐妏等三人均置之不理,且原告曾和建商嚴森達成協議,但目前找不到嚴森本人。爰依買賣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告陳俐妏應將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酆和華後,再移轉登記予黃如茂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並聲明:被告陳俐妏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51
地號土地上同地段48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59巷20號4樓之1,面積:49.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酆和華後,由被告酆和華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如茂後,再由被告黃如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酆和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自認而不爭執。被告黃如茂、陳俐妏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俐妏將系爭房屋以280萬元讓售予被告酆和華(原名屠酆和華),而被告酆和華以372萬元讓售予被告黃如茂,被告黃如茂再以419萬元讓售予原告,原告已繳納價款,但系爭房屋僅有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原告名下,建物部分仍登記在被告陳俐妏名下,經原告催討,被告仍不履行移轉系爭房屋建物部分所有權之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件、讓渡書1件、存證信函3件、協議書1件、承諾書1件、嚴森收據1件、 蘇娥 土地代書事務所收據1件、蘇娥土地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表1件、規費收據1件等為證。被告酆和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而不爭執,雖被告黃如茂、陳俐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得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參諸被告陳俐妏、酆和華、黃如茂均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自應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4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俐妏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51地號土地上同地段48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1,面積:49.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酆和華後,由被告酆和華將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如茂後,再由被告黃如茂將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土地座落│地│面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臺北市│中山區│中山│3│451│建│1,405│├────┼────┴──┴───┴──┴─┴──────┤│權利範圍│ 林楊惠美 ;49/10000││││└────┴───────────────────────┘┌──┬──────┬───┬───┬────────────┐│建號│建物門牌│建築式││面積(平方公尺)││││樣、主├─┬─┼───┬────┬───┤│││要建築│層│層│層次│附屬建物│總面積││││材料│數│次│面積│(陽台)││├──┼──────┼───┼─┼─┼───┼────┼───┤│4878│臺北市中山北│鋼筋混│5│4│49.66│3.71│49.66│││路2段59巷20│凝土造│層│層││││││號4樓之1│││││││├──┴─┬────┴───┴─┴─┴───┴────┴───┤│權利範圍│陳淑貞: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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