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彥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1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簡文彥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
92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復於92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上開第③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不符合減刑要件之第④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再與上開第①、②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簡文彥猶不知悔改,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0年9月15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使,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超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進入對向來車車道內,其左前車頭不慎撞及適於對向車道正常行駛,由 江莉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江莉華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腳第5腳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簡文彥明知駕車肇事,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江莉華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其未下車察看江莉華之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駕車逃離現場,置江莉華於不顧。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江莉華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4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莉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5至16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7至2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29頁)等附卷可佐。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為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路段,竟仍貿然駕車駛入對向車道,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又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腳第5腳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是被害人前述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肇事後未對江莉華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或相關人員處理,旋駕車逃離現場,業如前述,其有肇事逃逸犯行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簡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俱異,各犯行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就此部分構成累犯,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小心駕駛,駕車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與
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且肇事後未下車察看,竟立即駕車逃離現場,意圖規避法律應負之責任,未及時照顧肇禍受傷之被害人,惡性甚重;又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屆期均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0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成立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