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柏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Z7C01705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柏合(以下稱為異議人),酒後於民國99年10月22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上路,行經國道
3號南下234.4公里處(名間轄區)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名間分隊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超過標準值,乃以之為由,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7C0170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並依法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該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乃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101年2月8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Z7C017054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下同)41,260元(原應處罰鍰49,500元扣除緩起訴處分所命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80小時×103元=8,240元】,須補繳不足之41,26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駕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然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1,26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而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而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9,500元罰鍰,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違規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已於100年11月8
日修正,經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另增訂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
3項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為99年10月22日,且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8日裁處,是本件乃係上揭修正條文生效日(即100年11月25日)前之違規行為,且於該生效日之前尚未經裁處,揆諸上揭增訂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時自應依前開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始為適法。
㈡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47
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該署安排之法治教育1場次,異議人並確已依旨履行完畢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影本、系爭舉發通知單、酒精測試列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㈢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細繹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僅就緩起訴之受處分人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依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可知立法者係有意限縮在受處分人「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之情形,方得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其餘如受處分人書寫悔過書、抄寫靜思語、參加法治教育等,為促使受處分人知所悔悟、培養法治觀念而具有教育意味之處遇措施,因難以量化為金錢,則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在扣抵行政罰鍰範圍之外。準此,關於異議人業已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之部分即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4項之適用。㈣惟關於異議人已依前揭緩起訴處分,向公益團體等提供80小
時義務勞務之部分,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異議人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則參諸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1000132292號公告,可知自101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03元,經乘以義務勞務時數80小時核算,扣抵罰鍰金額應為8,240元(計算式:103元×80小時=8,240元),經抵扣後應繳納之罰鍰金額則為41,260元(計算式:
49,500元-8,240元=41,260元),是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扣抵罰鍰後,再予裁處異議人罰鍰41,260元,自屬適法,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
㈤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
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扣除異議人向公益團體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所核算之金額8,240元,而裁處異議人罰鍰41,26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皆於法有據。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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