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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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春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9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春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蘇春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蘇春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9年度交易
字第530號卷一第21頁)
二、核被告蘇春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填具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之兩車併行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告訴人 張長根 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手及左下肢等多處挫傷之傷害,且案發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衡諸其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謝貽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494號被告蘇春惠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2樓之13居臺北縣新店市○○街79之1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春惠於民國99年6月4日中午12時15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與金門街11巷口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而撞及左方直行由張長根所騎乘車牌00-00號機車,致張長根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手及左下肢等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長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春惠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長根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道路│1、上開車輛肇事之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及肇事相關資料。│││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一)、(二)、交通事│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車有發生擦撞肇事之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實。│││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4│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春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