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告 蔡麗雲 被告 陳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之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有裝潢受損賠償金額150萬元、清除白蟻及拆除白蟻損壞部分之費用180萬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但前開追加部分復據原告於99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被告雖未於該期日到場,然經本院送達前開筆錄,被告仍未於10內提出異議,視為被告同意撤回,是此追加後復經撤回部分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裝潢房屋,而向原告佯稱購買裝潢材料需費16萬元,原告不疑有他,即交付16萬元予被告,惟事後查證始發現被告所買之材料市價僅為2萬6500元,且被告所購之材料根本不能使用在裝潢工程,原告因此受有16萬元之損害。又原告裝潢房屋係為出租收益,但因被告使用劣質材料,致其房屋長白蟻又漏水,自93年5月至99年5月無法出租,每月租金以2萬5000元計算,原告共有178萬元之租金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裝潢材料損害16萬元部分,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惟對於原告主張租金損害部分,則以:當初被告上漆前,原告即要求停工,木材因為沒上漆才長白蟻,因此原告房屋不能出租之損害不應由被告全部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原告承包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之修繕工程,約定由被告購買材料,向原告實報實銷,被告竟多次向原告佯稱所用材料是高級木材且防水云云,原告因而陸續支付材料費用16萬元,嗣原告向被告所購材料之店家查證,始悉被告所購非高級木材,且僅值2萬6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98年易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堪信屬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裝潢材料費16萬元,既為被告於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足參。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而按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六、關於原告主張租金損害部分,所稱租金損失期間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雖據其提出永慶租屋網列印資料2紙為證,惟上揭網頁資料係顯示某處房屋欲以何等租金出租他人之相關資訊,僅可知於房屋租賃市場上可能會有之交易價格,尚難僅憑原告所提永慶租屋網列印資料2紙,即認原告於所稱之93年5月至99年5月期間內,確受有租金損害之情,又上開證據亦未能證明原告之房屋長白蟻且漏水與被告使用劣質材料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空言指摘,洵非可採。是原告關於租金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裝潢材料費損失16萬元,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租金損失部分,依法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且未逾新臺幣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賴錦華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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