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誼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765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3735號),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誼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劉誼鴻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個人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匯款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10日,至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之「7-11」便利商店蘆華門市,,將其個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等物,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自稱「陳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迨「陳經理」取得上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後,劉誼鴻再另以電話告知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嗣「陳經理」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99年6月11日17時許,自稱係國泰世華銀行之主任,向 吳秀容 佯稱因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要求吳秀容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吳秀容陷於錯誤,依循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轉帳,而將新臺幣(下同)24989元,匯入劉誼鴻申設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吳秀容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秀容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劉誼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吳秀容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7825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細明細表、被告寄送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之宅急便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以個人名義申請之金融存款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均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專屬性、私密性極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至為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以私人名義申請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應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邇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使用他人名義申請之帳戶為渠等之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私人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恐將有遭他人作為犯罪時之不法使用,此應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所得認識,是以,本件被告人任意交付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等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非共同正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復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則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5年內未有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需錢孔急,提供上開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及對應密碼等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承受財產上損失共計24989元,且迄今被告仍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犯行不諱,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業已致生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自應賠償被害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被害人之帳戶帳號│應賠償被害人金額│├─────┼────────┼─────────┤│吳秀容│國泰世華銀行│24989元│││000000000000││├─────┴────────┴─────────┤│一、被告所應賠償被害人之款項,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賠償完畢。││二、關於給付之方法,被告應以匯款方式匯款至被害人││之上開帳戶。││三、若上開帳戶有因故無法匯入款項者,被告應聯絡執││行檢察官處理,或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