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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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8日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內寮巷3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
7月30日21時許,為警持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偕同其前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依法採集其尿液後,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於同日23時50分至翌日(31日)1時12分許,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前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7637號駁回再議確定,惟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74、58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7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嫌犯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99年8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認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謝明翰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7637號駁回再議確定。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74、58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7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於99年7月30日23時50分至翌日(31日)1時12分許,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足憑,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上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99年7月30日警詢時陳稱曾向 蕭仲修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本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土伯 」之人索討而來,其不知綽號「土伯」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語,此有上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以致前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在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