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建中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末經最高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未構成累犯)。惟高建中猶不思戒除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建中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搜索,並由其同意為警採尿,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建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號卷第五三頁),經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相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上開毒偵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如前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則本件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八十八年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但其自八十八年經本院裁定為第一次觀察勒戒後,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即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則被告本件所為已係「三犯」以上,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因認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已無就被告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以助其斷除毒癮之必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起訴處罰,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後,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知有所警惕而稍斂其行,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現復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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