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百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百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見毒偵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高百慶於警詢時、偵查中雖均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6日下午1時許為警所採之尿液(尿液檢
體編號:G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頁)。
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經尿液排
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又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同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揭示明確。又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揭示斯旨甚詳。
㈢綜上,被告確有於99年10月6日下午1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
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已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非空言飾卸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
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查被告之尿液除呈現少量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一般鋁箔包、塑膠軟管等物組合,此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可佐(見毒偵卷第19頁),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然仍屬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653號被告高百慶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67巷35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百慶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1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6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0月6日,經警採尿送驗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高百慶前開經警查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之事實。│││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二│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紀錄表│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事實。│├──┼──────────┼───────────┤│三│被告高百慶之供述│其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百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檢察官賴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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