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矚訴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中國蘇州昆山華燕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華燕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緣江蘇省政府欲將昆山市花橋鎮改建為現代商務城,而華燕公司係位於所謂自動區內,依規劃應遷移至控制區內,又昆山市花橋鎮人民政府業已依法將華燕公司之廠房全數拆除完成,惟後續補償金事宜仍須被告親赴大陸簽署相關文件始得發放,故昆山市花橋鎮人民政府於97年3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親赴大陸洽談此事,故被告實有出國之必要,且被告願意出具高額保證金,爰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
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
三、經查:被告甲○○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5年1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嗣本院以被告已無羈押必要而於94年4月20日裁定准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以雄院隆刑酉95囑訴2字第19
658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局予以限制出境。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限制被告出境等語,惟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大陸有關單位查詢結果略以:對於政府與公司之間簽訂拆遷補償協議,一般情況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當親自出席並簽訂拆遷協議,若確實有原因而不能親自出席簽訂拆遷協議,可以依一般的委託流程,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親自委託他人代理,但該授權委託書要經過台灣法院公證,再由海基會、海協會認證後轉交大陸公證員協會備案等語,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年6月5日海廉(法)字第0970017540號函暨附件昆山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2008年5月14日函附卷可供參照。準此,被告所稱簽訂拆遷協議及申請發放補償等事宜,俱非不得授權委託他人代理而為之,而非必由被告親自前往處理,甚明,是被告所持理由,已容有瑕疵可指。況本案尚未審理完結,就本案相關事實及證據調查事項,被告有隨時親自出庭應訊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於國內,將無由確保本案審判之順利進行,故為避免發生被告滯留國外不歸致延滯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認採取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是被告甲○○本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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