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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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乙○○
丙○○
現居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甲○○
現居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丁○○
現居台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炳旭 律師上訴人戊○○選任辯護人 謝華凱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七號、第一七五八三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甲○○、戊○○、丁○○與 朱宜生 、 賀師彰 (後二人由第一審通緝中),因見國內游資充斥,民眾競相將資金投入所謂「投資公司」牟取高利,認有機可乘,乃起意仿傚成立投資公司,向民眾吸收存款。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間,丙○○、乙○○、戊○○與賀師彰、 廖福本 、 楊運安 及 林強 (以上三人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發起設立洲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洲際公司),以廖福本為董事長,乙○○、戊○○為董事,其營業處所為台北市○○路○段○○○號十六樓,並於同年四月五日獲經濟部准許設立登記。嗣因廖福本投入立法委員選舉,洲際公司乃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乙○○為董事長,戊○○仍擔任董事並兼副總經理職務。同年六月間,丙○○、甲○○、丁○○、朱宜生、 賀師彰復 擔任股東及發起人,成立洲際公司之關係企業「久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業公司),由丙○○擔任董事,丁○○擔任監察人。另又於同年九月七日成立洲際公司關係企業「宏達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由廖福本擔任董事,乙○○、朱宜生、丙○○、賀師彰均為股東。嗣宏達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變更董事為乙○○;朱宜生、丙○○、賀師彰及丁○○均為股東。洲際公司、久業公司及宏達公司均為相關投資事業機構(下稱洲際機構),人員及資金均相互流通。上訴人等五人及朱宜生、賀師彰共同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彼等擔任之職務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彼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對外以厚利為號召而大量吸收資金,供相關投資事業機構使用。其等明知洲際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⑴、有關國內外各種生產事業及對興建事業大樓、國民住宅之投資業務。⑵、有關國內外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事業之投資等業務,未包括收受存款之業務在內;又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存款業務,竟自七十七年七月間起,以該公司在美國投資房地產,經營黃金珠寶買賣,仲介美國太平洋保證基金,獲利甚豐為誘,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存款資金。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為一單位,每月付息五千一百元至六千元不等,使投資人 張德成 、 鄭綉 等一百餘人因而存入資金。迄至七十八年九月間止,計吸收存款約二億五千萬元,而違反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規定。又乙○○亦為宏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⑴、鑽石、正玉、白金、黃金、K金、飾金、銀器之買賣業務。⑵、金屬類人造寶石、半寶石、珠寶等之首飾配件、手工藝品之買賣業務。⑶、上項有關之進口業務。⑷、代理國內外有關廠商產品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
⑸、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竟自七十七年九月間宏達公司成立後,以「金生金」之交易為號召,吸收游資,形式上代客買賣黃金現貨,實則由客戶存入現款,從事期貨買賣業務,招徠 江棟良 、 池茂雄 、 林瑞 等二十九人在該公司從事期貨買賣,每買賣一口,收取二至三萬元不等之保證金,而接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嗣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因洲際機構並未獲利,無力支付投資人利息及本金而宣告倒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乙○○、丙○○、戊○○、甲○○、丁○○共同為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久業公司與宏達公司均為洲際公司之關係企業,人員及資金互相流通,統稱為「洲際機構」。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告乙○○、丙○○、甲○○、戊○○、丁○○於『洲際機構』擔任如附表所示之職務,均屬法人負責人,其等明知『洲際機構』並非銀行,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核其等所為,係觸犯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成立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銀行法(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四行至第九行)。依其所述之理由,係指上訴人等所共同經營之「洲際機構」(即洲際公司、久業公司與宏達公司等三間公司),均有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內僅就「洲際公司」、「宏達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內容,以及上訴人等如何以該二間公司之名義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存款之情形加以記載。對於「久業公司」是否為銀行?其登記之營業項目有無包括收受存款業務在內?以及上訴人等有無以「久業公司」之名義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存款之情形?則漏未加以認定記載,致其理由內關於久業公司亦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說明,以及對於久業公司之董事丙○○、發起人甲○○、丁○○部分之論斷,均失其依據,難謂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依上說明,自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㈡、原判決援引告訴人張德成及鄭綉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等先後多次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存款,以十五萬元為一單位,每月付息五千一百元或六千元不等。然查其所援用之筆錄內,告訴人張德成、鄭綉僅稱每一單位(股)本金十五萬元,每單位(股)每月利息五千一百元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三行、倒數第七、八行,及原判決所指偵字第一五五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第二十九頁),並無陳述每月利息六千元之資料。是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援用之證據內容未盡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本院第六次發回意旨(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判決)對此已加以指明,乃原判決仍未予以更正,致此項瑕疵依然存在,自屬可議。㈢、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係以法人為犯罪之主體,而依刑罰轉嫁之法理,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作為科處刑罰之對象;該條第二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從事該項犯罪行為之法人負責人而言。申言之,該條之罪受處罰之對象,除須具備法人負責人之身份以外,並須有實際從事該項犯罪之行為,始足當之。此與公司法第八條所闡釋之「公司負責人」,即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二者之意義與範圍尚非完全相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共同為法人(即洲際機構)之「行為負責人」,惟其理由欄內僅引用公司法第八條對於「公司負責人」之定義規定,說明上訴人等於「洲際機構」擔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職務,均屬「法人之負責人」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二行至第五行)。疏未進一步說明上訴人等是否均為洲際機構(即洲際公司、久業公司、宏達公司)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之「行為負責人」?其理由尚欠完備。又原判決並未論斷上訴人等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觸犯他罪名之情形,其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似屬贅引,併予指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及免訴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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