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百勝肯德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敬軾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簡茂男 , 嗣變更 為黃明富,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六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提起上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五萬一千五百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就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文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與訴外人雪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霸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合約),並同時受讓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將來陸續發生之應收帳款,雪霸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應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誤繕)將債權讓與事實,以桃園郵局第四三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伊就雪霸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有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七日之買賣價金應收帳款合計一千一百十五萬一千五百十六元,已依系爭管理合約支付予雪霸公司,被上訴人依約即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將該筆帳款交付伊,惟經伊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拒絕履行。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受雪霸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嗣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始將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貨款給付各供應商,縱被上訴人因此對於雪霸公司另行取得債權,該債權係發生在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後,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主張與伊於本件所請求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之債權抵銷。爰依債權讓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一百十五萬一千五百十六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雪霸公司間之物流配送契約係屬委任關係,並非買賣關係,雪霸公司對伊並無買賣債權可讓與上訴人;且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之貨款,而雪霸公司先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債權讓與通知時,上開貨款債權尚未發生,此後雪霸公司及上訴人均未再為債權讓與通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筆貨款債權之讓與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又伊已將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應付帳款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依雪霸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債權讓與通知之指示,交付上訴人,惟雪霸公司未依約轉交各供應商,致各供應商轉而要求伊給付,伊始自行與各供應商結算,並付清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份之貨款,即就伊交由上訴人轉交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貨款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部分再次重複直接給付各供應商,則伊因雪霸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自得向雪霸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就雪霸公司應賠償伊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貨款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故上訴人無權再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五百一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上訴人主張其與雪霸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簽訂系爭管理合約,就雪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將來陸續發生之應收帳款為讓與之約定,並由雪霸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並依系爭管理合約之約定,將雪霸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七日之應收帳款債權合計一千一百十五萬一千五百十六元,支付予雪霸公司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管理合約書、桃園縣郵局第四三六○號存證信函、臺北體育場郵局第五六五七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發票三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至三九頁、第七頁至十三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雪霸公司所讓與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十七日之應收帳款合計一千一百十五萬一千五百一十六元(下稱系爭應收帳款)給付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執點厥為:①系爭管理合約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有效?②上訴人是否已自雪霸公司受讓系爭應收帳款債權?③被上訴人與雪霸公司間之物流配送契約究為買賣關係或委任關係?④被上訴人得否以其對於雪霸公司請求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貨款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主張抵銷?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管理合約係兼具融資與服務功能之債權讓與混合契約,並非無效: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管理合約之約定,係由上訴人收買雪霸公司對其特定買受人(丙方)基於買賣契約等得向丙方請求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債權,而被上訴人亦曾依雪霸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之指示,將應付予雪霸公司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貨款匯付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與雪霸公司間訂約之目的,確係由上訴人受讓該公司之應收帳款,上訴人為實質之債權受讓人;又系爭管理合約係約定上訴人與雪霸公司間就雪霸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成立買賣關係,縱有融資性質,亦與消費借貸之性質不同,且上訴人並無經營銀行之放款業務,自無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可言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與雪霸公司簽訂系爭管理合約僅係帳務管理關係,並非債權讓與關係,上訴人充其量只是雪霸公司應受帳款之受託管理人,而非實質之債權受讓人,故上訴人不能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給付,縱雪霸公司有應收帳款,該應收帳款亦非上訴人之自有財產;況依系爭管理合約附件之管理同意書記載,上訴人之受讓額度為零,益徵上訴人與雪霸公司間沒有受讓債權;倘認系爭管理合約係融資契約,亦因牴觸公司法第十五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經查:
⒈按所謂應收帳款管理契約,乃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將其對於第三人之應收帳款(
即債權)讓與他方,他方支付一定金額之契約,其目的有藉應收帳款之讓與取得他方之融資或擔保應收帳款屆期未獲清償之經濟風險;或取得他方對於帳務管理所提供之服務,而均以應收帳款為中心之契約。查上訴人與雪霸公司所定系爭管理合約書開宗明義即約定:「茲因甲方(即雪霸公司)向乙方(即上訴人)申請辦理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業務(DOMESTICFACTORINGPROGRAM),經乙方同意收買甲方對其特定買受人(以下簡稱丙方,丙方明細詳載於管理同意書)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得向丙方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債權,應收帳款之買賣,以乙方出具管理同意書經甲方承諾時成立,並均依本合約所定條款履行之」,可見上開管理合約係屬應收帳款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受讓雪霸公司之應收帳款,至為灼明。又系爭管理合約第二條「買賣價金」約定:「...二、甲方得請求乙方提前支付部分價金,甲方同意自乙方提前支付價金日起至丙方(指被上訴人)實際支付各筆應收帳款日止,依華南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基準加三%按日計算利息」,是系爭管理合約具有使讓與人提前取得應收帳款債權金額之融資性質;再觀諸系爭管理合約第七條「費用之負擔」約定:「...三、管理費依各筆應收帳款金額一定百分比(%)計收(詳載於管理同意書),由乙方於支付價金時扣抵之」,而依後附管理同意書記載之管理費率為百分之○.六五(見原審卷第四十頁),顯見上訴人就其提供服務予雪霸公司部分另外約定收取管理費作為提供服務之對價,足證系爭管理合約係兼具融資與服務功能之債權讓與混合契約。
⒉又查,雪霸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寄發被上訴人之桃園郵局第四三六○
號存證信函上已清楚記載雪霸公司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旨,此觀該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已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自交貨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貴公司終止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止,我方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移轉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七頁至八頁);且證人即雪霸公司之負責人 孫以磐 亦於本院前審證稱:「該合約是我親自簽約的,是為債權的讓與。」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九頁),核與雪霸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時開立之發票上記載:「本發票債權已轉讓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到期後,請逕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之內容相符,有該發票影本三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五頁),益徵系爭管理合約確實具有債權讓與之性質,殆無疑義。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合約之角色,僅係為雪霸公司管理應收帳款目的,並非實質受讓雪霸公司之應收帳款云云,委不足採。至於系爭管理合約後附管理同意書上雖載明受讓額度為零,惟對照系爭管理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甲方(即雪霸公司)應擔保丙方(即被上訴人)債權移轉時及債務履行時之支付能力;但經乙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者,且在乙方收買之額度內者(詳載於管理同意書),不在此限。前開收買之額度,乙方得視業務上之需要,隨時調整之。」等語觀之,上開管理同意書所記載「受讓額度為零」,應係指上訴人與雪霸公司間就雪霸公司對被上訴人應收之帳款債權買賣,雪霸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支付能力應負完全之擔保責任而言。被上訴人以該管理同意書上受讓額度之記載,率認上訴人與雪霸公司間並無實質債權讓與云云,洵無可採。
⒊次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
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準此,公司法第十五條並不限制公司間因業務交易而有融通資金必要之貸與行為。查上訴人經營之事業包含:應收帳款收買業務、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九九頁);而上訴人與雪霸公司簽訂系爭管理合約之目的,係就雪霸公司對於第三人應收帳款債權成立買賣關係,符合上訴人經營業務之項目,縱該管理合約同時具有融資之性質,亦與銀行所經營之放款業務有間,仍不在公司法第十五條禁止融通資金之範疇,難認有何牴觸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管理合約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實無足取。綜上,系爭管理合約係兼具融資與服務功能之債權讓與混合契約,且已有效成立,要無庸疑。
㈡上訴人已自雪霸公司受讓系爭應收帳款債權:
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雪霸公司對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之應收帳款債權,雖於上訴人與雪霸公司簽訂系爭管理合約時尚未發生,惟此將來始發生之債權並非不得讓與,並不因雪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繼續性契約關係而受影響;且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已於系爭管理合約簽訂時,經雪霸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桃園郵局第四三六○號存證信函概括通知被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即已取得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管理合約簽訂時,被上訴人與雪霸公司間尚無繼續性契約關係存在,當時雪霸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亦無可資轉讓之債權或未來債權,嗣於本件債權實際發生時,雪霸公司或上訴人並未再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讓與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經查:
⒈按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
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上訴人與雪霸公司所簽訂系爭管理合約,係約定由上訴人收買雪霸公司對其特定買受人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得請求給付之債權,故雪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物流配送之委任關係債權(詳後述),並非不得成為系爭管理合約之讓與標的;又系爭管理合約第一條「應收帳款買賣方式」第二項已明白約定:「丙方選定後,由乙方出具管理同意書予甲方,甲方應將對所有經選定之丙方因銷貨或提供勞務取得之所有應收帳款(含現在及將來發生)讓與乙方」,可知上訴人基於系爭管理合約所受讓之債權係包含雪霸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概括之讓與。而雪霸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其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以桃園郵局第四三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頁),就雪霸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當時已發生之應收帳款債權,固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就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之應收帳款債權,仍須至該筆應收帳款債權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要無庸疑。
⒉次查,上訴人主張雪霸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每月應收帳款應於次月二十日付款,
系爭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月十七日之應收帳款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付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雪霸公司所轉讓上訴人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共三筆,即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二百三十五萬三千六百零四元、同年一月十七日四百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及四百三十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此有上訴人提出雪霸公司開立予其收執之讓與明細表及發票等影本各三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O頁至一六五頁),其中各筆債權讓與明細表更載明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顯見系爭應收帳款之給付期限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甚明。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可知上訴人自雪霸公司所受讓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應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之效力,於雪霸公司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時即已發生云云,要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雪霸公司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對於其將債權讓與上訴人
之事實為概括通知,嗣於系爭債權實際發生時,雪霸公司或上訴人均未再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讓與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然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參照);又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雪霸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將來應收帳款債權概括讓與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桃園郵局第四三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嗣於系爭應收帳款給付期限屆至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後,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另寄發存證信函重申其受讓本件應收帳款債權之事實,並催告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台北體育場郵局第五六五七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十三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讓與,最遲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再次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諉為不知;更何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更提出雪霸公司所開立載有債權讓與文字之發票三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兼有通知被上訴人之意,殆無疑義。是被上訴人抗辯雪霸公司或上訴人對於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讓與未再為讓與通知,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綜上,堪認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發生移轉予上訴人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與雪霸公司間之物流配送契約應為委任關係:
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致函雪霸公司函文所載,已足以證明雪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物流配送契約為買賣關係,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代理關係;縱雪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未簽訂買賣契約書,惟買賣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仍不影響買賣關係之成立等語。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雪霸公司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僅有物流配送作業同意書及被上訴人致各供應商之通知函而已,故被上訴人與雪霸公司間僅為代理訂貨之委任關係,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確定在案等語,經查:
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雪霸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永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通公司)於八十七年間與被上訴人約定物流配送事宜,依據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出具雪霸公司及永通公司之物流配送作業同意書記載:「茲台灣百勝肯德基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將十七家門市之貨品儲存、理貨、配送及代訂貨等物流業務交由貴公司(指雪霸公司及永通公司)作業,...」等語,有物流配送作業同意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五七頁);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致其供應商之一鳳行有限公司函文並表明:「自1998年12月1日起,本公司各項營業所需物料之倉儲配送等相關業務,分別委託日燦股份有限公司及永通交通有限公司兩家公司代理」等語,而永通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致被上訴人公司之函文亦載明:「在雙方長期合作之基礎下,本公司仍願意承擔貴公司委託毫無利潤之代購代買業務」等語,此有各該函文影本附卷可參(依序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八頁至五九頁、第六O頁),顯見被上訴人與雪霸公司、永通公司成立之契約內容,即包含代訂貨物、貨品儲存、理貨、配送等委任關係之事務。
⒉參以證人即雪霸公司之會計 李靜婷 於原審結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一
月間與被上訴人有生意往來,伊公司是倉儲業,專為人家配售,只收服務費;本件被上訴人與雪霸公司間僅收服務費,服務費每家收取標準不同,被上訴人的服務費是依商品價值收百分之七,而伊負責的是供應商的發票請款,是寄給雪霸公司,擡頭亦是雪霸公司;伊公司是依被上訴人實際配送數量請款及收服務費,但供應商則依當月實際送貨數量請款(付款之意),配送之數量與供應商實際送貨數量間之存貨由伊公司自行吸收,伊公司須當月將供應商之送貨數量全部支付貨款;供應商是直接向伊公司請款,發票開立人商品價值是雪霸公司,服務費是以永通公司為開立人,服務費即物流費,伊公司不賺商品差價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反面、第一八八頁);另證人即雪霸公司之職員 諶玉明 亦結證稱:訂貨之數量是由伊公司決定,被上訴人在月初會給伊公司預估數量,而伊公司的存貨不能缺少,所以伊公司在訂貨時會多訂一些,風險則由伊公司自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是依被上訴人與雪霸公司間實際運作之物流配送業務流程觀之,雪霸公司係為被上訴人而代向各供應商訂貨,再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送貨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並代被上訴人支付各供應商貨款;且雪霸公司對於商品之價格,係依供應商提供之價格轉予被上訴人,並未賺取任何差價,僅收取服務費作為報酬,自難謂雪霸公司係將商品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雪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為買賣關係云云,要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雪霸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之情,較符合其間運作情形,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致永通公司及雪霸公司之函文記載:「
...⒉其次,就雙方約定由貴公司(指雪霸公司與永通公司)先向本公司協力之供貨廠商購買本公司各分店營業所需之貨品,再由貴公司依各分店所需數量將之出售及運送至本公司各分店,而就貴公司向各該廠商購買貨品之貨款,應由貴公司直接支付予各該廠商之合作方式,亦係經貴公司同意,...,⒋惟本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再度與貴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財務長協商時,貴公司竟仍表示無法支付前揭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五千零四十六元之貨款,並希望改為單純配送業務之合作方案。⒌按貴我雙方之合作關係雖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終止,然雙方於終止前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卻不因此而消滅,仍應繼續履行,貴公司積欠各該廠商之貨款,為合作關係終止前已發生之債務,貴公司本應依約按時支付」等語,而主張被上訴人與雪霸公司間之合作方式原為買賣關係,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雪霸公司始希望改為單純之配送業務云云。惟被上訴人與雪霸公司、永通公司間之物流配送合作模式,究係買賣關係亦或委任關係,仍需探求渠等訂約時之真意,並依據實際運作模式而定之。依被上訴人與雪霸公司所約定之物流配送流程,雪霸公司負有代被上訴人訂貨,並代被上訴人直接支付各供應商貨款之義務,再由被上訴人依其各分店實際之進貨量,就各供應商提供之價格與雪霸公司結算,並加計百分之七服務費予雪霸公司;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雪霸公司以桃園郵局第四三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轉讓後,即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其應支付雪霸公司之八十七年十二月貨款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依雪霸公司之指示,匯進上訴人之帳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嗣雪霸公司並未將上開八十七年十二月貨款轉付各供應商,被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上開函文強調雪霸公司對於各供應商之付款義務,惟並不影響雪霸公司係以各供應商提供之商品價格直接轉給被上訴人,未賺取差價,而雪霸公司僅取得訂貨、倉儲、配送等服務費之本質,自不能以上開函文所載:「由貴公司先向本公司協力之供貨廠商『購買』本公司各分店營業所需之貨品,再由貴公司依各分店所需數量將之『出售』及運送至本公司各分店」等語,率認被上訴人與雪霸公司間之物流配送合作方式為買賣關係。
⒋上訴人復提出各供應商開立予雪霸公司之發票數紙(原證五,影本見原審卷第六
三頁至一四三頁),並舉證人即雪霸公司及永通公司之負責人孫以磐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在本院證稱:「(問:與被上訴人公司的關係為買賣還是代理訂貨?)當初為買賣關係,所有貨均是我們所買,貨款均是我們給付,被上訴人總公司給我們一季的營業額預估,讓我們知道他們需要什麼貨源,我們才進貨,後來也就發生了他們營業預估過高,而使得他們分店訂貨數量變少,使得我們買多了,所以負擔存貨的壓力」等語,而主張被上訴人與雪霸公司間之合作方式為買賣關係云云。惟查:證人孫以磐亦證稱:「對物流業來說,買賣也是服務的項目,利潤則是計算在物流的配送費用內,買賣沒有差價,這當初也是被上訴人要求的,這樣他們比較容易計算食品成本,我們則是買賣部分開張發票,物流部分開張發票,利潤不是算在買賣中,而是計算在物流費用內」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八頁),顯見以雪霸公司之名義向各供應商買貨,再依被上訴人各分店之實際需要供貨,本為雪霸公司之服務項目,雪霸公司因此必須吸收存貨之損失,及直接支付各供應商貨款,原在被上訴人與雪霸公司約定之物流配送作業範疇,尚難以各供應商開立之發票係以雪霸公司為買受人,即謂被上訴人與雪霸公司間之合作方式為買賣關係,而恁置其他代訂貨物、倉儲、配送等委任事務不論。況被上訴人請求雪霸公司返還其所給付應轉交各供應商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貨款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該判決已確定雪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物流配送方式為委任關係,雪霸公司並未上訴,而告確定,自難以其負責人孫以磐事後於本院陳稱其與被上訴人間為買賣關係之供述,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雪霸公司間之物流配送方式為買賣關係云云,委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得以其對於雪霸公司請求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貨款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主張抵銷:
被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主張:雪霸公司擅自挪用伊給付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款項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而未依約支付各供應商貨款,經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與雪霸公司間之物流配送委任關係,並催告雪霸公司應依終止前之委任關係給付各供應商八十七年十二月貨款後,雪霸公司仍拒不支付,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將其所受領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款項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返還予伊,而伊自得以先取得對於雪霸公司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訴人受讓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抵銷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始付款與各供應商,縱被上訴人因此對於雪霸公司另行取得債權,惟該債權於雪霸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時尚未發生,而係在被上訴人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後始發生,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另行付款與各供應商為由對抗上訴人等語。經查: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雪霸公司間之物流配送關係,係屬委任關係乙節,已如前述,且雪霸公司係依商品價值向被上訴人收取百分之七服務費之情,亦據證人即雪霸公司之會計李靜婷證述屬實,顯見雪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屬受有報酬之委任關係,雪霸公司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處理代訂貨物、貨品儲存、理貨、配送、直接支付各供應商貨款等委任事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上訴人主張因其與雪霸公司間之物流配送關係,曾依雪霸公司讓與債權之通知,將其應付雪霸公司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貨款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直接撥付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雪霸公司並未依約於次月即八十八年一月底前支付各供應商貨款,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與雪霸公司間之物流配送關係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發函催告雪霸公司應依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之協議,將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貨款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支付予各供應商,並表明將依法請求雪霸公司賠償其違約所造成之一切損害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致雪霸公司之函文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至二一九頁),詎雪霸公司仍未將其受領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貨款支付各供應商,可見雪霸公司處理被上訴人之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自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債務人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權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O八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因雪霸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得請求雪霸公司賠償其所給付八十七年十二月貨款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之損害,該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於雪霸公司拒絕將其自被上訴人取得之八十七年十二月貨款轉付各供應商時即已發生。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致雪霸公司之上開函文說明欄第五點所示,雪霸公司與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達成協議,雪霸公司將於同年二月六日以前支付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貨款(指八十七年十二月之貨款)予各供應商,惟雪霸公司並未依約給付,遲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上開函文表明請求損害賠償意旨時,雪霸公司仍未給付,可知被上訴人得向雪霸公司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屆至,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雪霸公司將系爭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發生債權移轉效力時,被上訴人已得向雪霸公司請求給付。換言之,被上訴人對於雪霸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清償期,已先於雪霸公司所讓與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於雪霸公司得請求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貨款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請求其給付系爭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之應收帳款債權一千一百十五萬一千五百十六元抵銷,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其與雪霸公司簽訂之系爭管理合約,而以債權受讓人之身分,主張受讓雪霸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之應收帳款債權一千一百十五萬一千五百十六元,固非無據,惟因被上訴人主張以雪霸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貨款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已無剩餘債權可供請求。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一千一百十五萬一千五百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依債之本旨、誠信原則、不安抗辯等主張,及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