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危桂珍
相 對 人  陳喜樂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故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於92年7月18日所
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並據以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9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聲
請人從92年8月6日起開始還款,至102年1月31日止共還
款1,533,0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519號),為此依法聲請於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1900號強制執行事件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3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
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
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
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查本
件相對人雖取得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900號本票裁定執行
名義,惟迄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
稽,自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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