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璟 嘓
相 對 人 洪進登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101年度司
執字第1040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標的物之一,即拍賣公告建物部分編號3建號1359第4層樓
建物面積17.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乃聲請人於數年前
居住在該執行標的物時因使用需要出資建造,系爭建物所有
權應歸於原始出資之聲請人所有,並非相對人林建宏所有。
詎債權人即相對人洪進登不察,逕行指封聲請人之財產,並
將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列入拍賣標的,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
。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繫屬在鈞院臺中簡
易庭,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訂於102年3月6日下午實施第1
次拍賣,為免聲請人之權益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判意旨,聲請人
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
訴狀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1次拍賣公告等影本為證,惟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債權人原為第3人 劉秀盆 ,於101年10月3日具狀聲請強
制執行查封拍賣債務人即相對人林建宏之財產,其執行標的
物包括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
同段1263、1276、1359建號建物等,而相對人洪進登於102
年1月16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
司執字第66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再併入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故相對人洪進登即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
,其執行標的物亦與第3人劉秀盆聲請執行之標的物相同。
從而,聲請人雖於102年2月25日具狀聲請就系爭建物部分停
止執行,然其聲請書狀所列停止執行之對象為相對人洪進登
、林建宏,並未包括第3人劉秀盆,其中相對人林建宏部分
既為執行債務人,聲請人對執行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已屬
無據,另聲請人就相對人洪進登部分聲請停止執行乙節,本
院即使在本件裁定裁准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相對人洪進登
之強制執行,然就執行債權人即第3人劉秀盆部分既非本件
裁定之相對人,自不受本件裁定之拘束,仍得就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含系爭建物)繼續執行,則聲請人僅就
相對人洪進登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漏未就另一執行債權人即
第3人劉秀盆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在客觀上即無停止執行之
實益可言。準此,本件聲請既無法達成停止執行之目的,即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