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姚長康
訴訟代理人 姚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4年8月12日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訂魔力現金卡申請書(
下稱系爭契約),向寶華銀行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以進行
借貸、取款之行為,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並
約定借款利率以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年利率0%計算,優惠
期間屆滿後依固定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計息1
次,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
否則寶華銀行得停止額度,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另約定被告
逾期償還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寶華銀行依約貸款300,000元予被告
,被告並於94年10月11日開始分期償還,詎被告自95年8月
17日即未再繳款付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
被告共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寶
華銀行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及第18條之規定公告。為此基於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曾向寶華銀行申請本件信用貸款,惟寶
華銀行未評估被告償債能力、未妥善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
,率爾放款,依照民法第73條規定,寶華銀行所為之法律行
為應屬無效。次者,本件原告並非金融機構,亦未與寶華銀
行合併,其等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亦屬無效。又寶華銀行曾就
本件借款債務與被告以110,000元達成協議,準此,原告本
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寶華銀行簽訂系爭契約,辦理小額信用循
環貸款,寶華銀行依約貸款300,000元予被告,被告並於94
年10月11日開始分期償還,詎被告自95年8月17日即未再繳
款付息,積欠本金256,787元,及自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所附約定條款、往
來明細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被
告就確有申請上開現金卡及借貸款項並不爭執,復有承受寶
華銀行業務之星辰(台灣)商業銀行之函文暨檢附之一般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否認其對原告
負有清償義務,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有
明文,究其立法意旨,蓋因法律行為,有所謂要式之行為者
,即法律上規定其方式,凡法律行為,必須依此方式,始能
發生效力也,否則其法律行為應為無效。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
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
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
內;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90年
臺再字第25號、89年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
依前揭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僅須
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不以一定方式之作成
為必要,屬不要式契約,然為要物契約等性質甚明。經查,
被告與寶華銀行簽訂上開現金卡申請書,且寶華銀行依約交
付300,000元予被告,業如前述,揆諸上揭意旨,消費借貸
契約業已成立。被告固辯稱寶華銀行未審慎評估被告償債能
力,內部稽核制度未妥善建立云云,惟查,原告內部徵信程
序之寬嚴,固為控制逾期放款風險之機制,但與借用人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應負之返還債務,係屬二事,借用人基於個人
理財規劃,願意與貸與人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尚不能事後以
貸與人信用審查過寬為抗辯,拒絕負擔契約責任,是被告上
開所辯,應無足採。
㈡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
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
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
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
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
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
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以收購金
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明細1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而寶華銀行於97
年4月29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本案債權讓
與被告,且經被告於同日依上開規定,將其受讓寶華銀行系
爭本案債權之情事,刊登公告於民眾日報C10版等情,亦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97年4月29日民眾日報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是系爭債權,已經寶華銀行合
法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依上開規定,以公告之方式通知被告
,自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徒然辯稱原告並非金融機構,
亦未與寶華銀行合併,債權應不存在云云,尚屬無據,亦非
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寶華銀行業與被告以110,000元就本件債務達成
協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即難僅憑其片面之詞,遽認其辯解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卡積欠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787元,及自95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