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維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141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陳昱維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於客觀上得持
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
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被告於106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未遂犯: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未能順利竊
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
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同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
用,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其
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
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被告未竊得財物,暨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之智識程度、素行、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固為本
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惟既未扣案,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
,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
,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
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1號
被告陳昱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號13樓之8
居新竹市○區○○路○○○巷○○弄○○號B
8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維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0月17日凌晨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新竹縣○○鄉○○路○段○○○號順興加油站,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砸破站內由陳
韋瘐所裝設之夾娃娃機玻璃,著手欲竊取機內財物,惟內無
其所欲財物;另撬開夾娃娃機錢箱外之木板蓋,著手欲竊取
錢箱內硬幣,惟因該夾娃娃機內錢箱已於不詳時間先遭他人
取走,因而竊盜未遂,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嗣經加油站
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 陳韋瘐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上開加油站人員林○○(姓名年籍詳卷)、承辦
警員 羅璟賢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另與告訴人陳韋瘐於警詢
中指述情節部份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
畫面3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再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至告訴人所稱失竊錢箱內現金約新臺幣3,000元乙節,告訴
人並無證據足實其說,且現場照片顯示娃娃機內放置錢箱之
空間並無錢箱;又警方並未留存監視器影像檔案供勘驗,而
曾檢視該畫面之人即證人林○○與承辦警員於偵查中均陳稱
檢視該影像畫面時未能辨識被告行竊當時是否取走上述錢箱
等情,且被告亦陳稱其行竊時機台內已無該錢箱等語,故難
認被告確有竊取上述錢箱或其內之現金,惟倘被告確有竊取
該錢箱,則此部份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為同一行為
之不同階段,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份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林芳妤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