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73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劉邦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萬零伍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
國銀行)申辦信用卡,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嗣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間,將松山、中港2個分
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均讓與訴外人荷蘭商業銀行(以下簡稱
荷蘭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亦包括在內。荷蘭銀行復於94
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該公司又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惟迄今被告仍
未清償該筆債務,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88
年8月20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
報紙公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