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誌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誌同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
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雲林
縣褒忠鄉馬鳴村勝平長安壇( 李府 千歲)內,趁無人看管之
際,以其事先準備之壓克力板、釣魚線為工具,再以釣魚黏
取現金之方式,竊取 陳水根 所管領該壇功德箱內的現金新臺
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壇方清點香油錢發
覺有異,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水根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㈡證人 王柘翔 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和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約。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10張。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行竊之金額為5,000元云云
,惟被告堅稱其僅竊取800元左右,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
指訴,復無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是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
認被告僅有竊取800元,而非告訴人所指之5,000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等案件而入監服刑之紀錄,
品行不佳,竟仍不知改正,企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所管
領之香油錢供己花用,足徵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竊得之現金僅800元,損失尚非甚鉅,另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院另案開庭
時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中有父親、太太及1歲多
的女兒,入監前從事看護工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7
號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現金800元,於行
竊後已花用殆盡,應認其利益已屬於被告,且未歸還告訴人
或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行竊所使用之壓克
力板、釣魚線均未扣案,且該等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
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
、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