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蔡麗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蔡麗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
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
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
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
思以投機方式,參與今彩539之地下簽賭站簽賭,助長賭博
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
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警訊時自陳:「(妳於106年《詳細日期我忘記了
》至106年7月4日,你總賭資共多少錢?妳牟取多少錢圖
利?)我每期簽注金彩539約新台幣2千上下,總賭資我沒
在記,我賠約新台幣1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期獲有犯罪所得
,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並未因而獲有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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