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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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50號
原 告 郭麗真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江奎徵
被 告 黃敬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間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合約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遠傳
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9,767元不存在。㈢被告
遠傳公司應給付原告19,767元。嗣於本院106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遠傳公司間關於系
爭門號之合約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遠傳公司對原告之債權18
,776元不存在。㈢被告遠傳公司應給付原告18,776元(見本
院卷第96頁)。復於本院107年3月14日變更第三項聲明為
:被告遠傳公司與被告黃敬妤應給付原告18,776元(見本院
卷第16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爭執系爭門號之申請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非其所親簽而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
進而否認被告遠傳公司主張之違約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就系
爭契約及違約金債權存否顯有爭執,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如不訴請確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契約及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敬妤與訴外人 陳思賢 以辦理免付費即可申
辦2支4G手機及平板為由,詐騙原告申辦系爭門號並簽立契
約,被告黃敬妤復將系爭門號手機及平板均交給陳思賢,嗣
陳思賢以鑑定真假為由即不見蹤影,原告復至門市尋求協助
,被告黃敬妤竟偽造原告簽名,將系爭契約2紙交予原告,
並將原申辦之契約3紙收回銷毀,是系爭契約之申請書非原
告所親簽,且被告未給予一對一教學而有廣告不實之情,是
系爭契約不存在;又被告遠傳公司擅將系爭門號停話,並訴
請原告繳付電信費用18,776元,而系爭契約既不存在,上開
電信費用18,776元亦不存在;再被告黃敬妤為被告遠傳公司
之店長,應共同給付上開數額之違約金18,776元予原告,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遠傳公
司間關於系爭門號之合約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遠傳公司對原
告之債權18,776元不存在。㈢被告遠傳公司與被告黃敬妤應
給付原告18,776元。
二、被告則以:申辦過程中被告黃敬妤均有清楚告知資費及合約
相關資訊,經原告同意而親筆簽下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自
有效存在;又系爭契約既有效存在,電信費用為被告遠傳公
司提供電信服務之對待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電信費用不存
在自屬無據;再違約金18,776元之請求依據不明,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違
約金18,77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原告所親簽?系爭契約真
正與否?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主
張系爭電信費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遠
傳公司與被告黃敬妤應共同給付原告18,776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原告所親簽?系爭契約真正與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原告
所親簽申辦,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
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系爭契約申請人欄之「郭麗真」之簽名,是否為原
告本人簽署乙節,經本院比對系爭契約申請人欄上之文字,
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書寫之簽名,以肉眼辨識
,可認該等簽名姓氏部首之勾勒、轉折及整體簽名之筆劃、
佈局、運轉方式、組織方式等客觀情狀幾近相似,並無明顯
可疑為偽造之情事,且經被告黃敬妤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經本院將系爭契約上「郭麗真」之簽名,連同原告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密碼啟
用、變更或停用申請書原本及原告當庭書寫之資料(下稱系
爭資料)等載有原告親筆簽名資料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經該局以系爭契約上「郭麗真」之簽名編為甲類筆跡,
另系爭資料原告名義之簽名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為:經
由特徵比對方法,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
勢神韻相符,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
、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等
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5日調科貳字第1070310371
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鑑定分析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8業
),足見系爭契約上「郭麗真」之簽名應為原告本人所為。
原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原告於本院106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先稱:系爭契約書均非其所親簽,復於本院107年
3月14日稱:不知悉被告自何處弄來其之簽名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第169頁反面),互核其陳述,關於系爭契約之
簽名是否為其簽名前後所述不一,是其所言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是系爭契約為原告親簽而為真正乙情,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
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
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
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係經被告黃敬妤與陳思賢
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所示,即應由主張被詐欺之原告就遭詐欺而簽署系
爭契約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到庭自承:106年5月20日陳思賢向其表示不需
任何費用即可申辦手機,當天 陳敬妤 便叫其提供證件,其復
在申請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復於106年
11月8日書狀自承:陳思賢向其搭訕表示申辦門號可贈送手
機及平板電腦,還有現金可取,其不疑有他而隨同陳思賢至
遠傳門市申辦門號,申辦後陳思賢將手機及平板與其搭乘計
程車至通訊行,陳思賢逕自至通訊行而將原告遺留在計程車
上,隨後陳思賢離開通訊行時並未有任何物品,且陳思賢旋
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其前後所述一致,可見原
告因聽信陳思賢片面之詞而自願至門市申辦門號,是原告既
基於自由意願而同意申辦系爭門號,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
3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明確載明系爭門號、月
租費用、權利義務條款等,而系爭契約之申請人簽章欄係由
原告親筆簽定乙情,業如前所認定,是不論就系爭門號或其
月租費用,兩造間均已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受
被告黃敬妤詐欺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黃敬妤有何
施以詐術致原告限於錯誤之實。原告復稱手機並未交予原告
云云,然原告自承:被告黃敬妤交付手機時其在現場,因陳
思賢表示須給他表姊鑑定手機真偽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是原告在場容任陳思賢取走手機而未予異議,縱陳思賢事
後未予返還乙情為真,此僅為原告與陳思賢之糾紛,殊難以
此遽認被告黃敬妤有施以詐術之舉。原告再稱被告未一對一
教學而有廣告不實云云,惟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並非可採,至原告雖稱陳思賢承
諾會繳納通信費用等語,縱認陳思賢向原告承諾負擔通信費
乙情屬實,然此為原告與陳思賢間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
性,尚難以此對抗被告,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系爭電信費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承擔之規定,以已發生之債務或將來確定發生之債務而約定
由第三人承擔為限。被告雖辯以系爭電信費用不應由其負擔
,然據原告陳稱:陳思賢向其表示系爭門號帳單寄至其和其
姐姐住處,如果其未見到,其姊姊便會自行繳納等語,核與
被告黃敬妤稱:伊在場有聽到陳思賢向原告表示會負擔通信
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是通信費用由何
人負擔乙節,單純係為原告與陳思賢間所為之約定,而系爭
門號契約既係以原告名義訂立,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存在於兩
造間,原告復未就其已將系爭門號使用權讓與陳思賢或由陳
思賢繼受其承租人權利義務之情事通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
,依民法第297條、第300條、第301條有關債權讓與及債
務承擔等規定,暨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自不發生系爭門號
租用契約移轉於被告遠傳公司與陳思賢之效力,被告遠傳公
司亦不受原告與陳思賢間任何約定之拘束,從而原告自仍應
負責使用系爭門號所生之電信費用。原告抗辯其無庸負擔電
信費用云云,顯然無據,並不可採。
⒉查被告遠傳公司主張系爭電信費用債權分別為4,804(電話
費938元、補貼款3,866元)、13,972元(電話費3,035元
、補貼款10,937元),業據其提出系爭門號帳單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遠傳公
司主張電話費用債權3,973元,核屬有據。至被告遠傳公司
主張補貼款14,803元(計算式:3,866元+10,907元=14,80
3元),按諸民法第250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
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規定,本件專案
補貼款因原告未繳款而為被告遠傳公司停機,業據被告遠傳
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核其性質乃針對提前解
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是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另按,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是於審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並應斟酌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預期之利益而
為衡量之標準。查本件系爭門號,均係自106年5月中開始
啟用,並均至106年8月13日因未繳款視為退租,其使用期
間均僅3月,並參以系爭每門號之月租費為分別為299元及
999元,有被告提出之行動通信暨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存卷
足憑,而自系爭門號停機日起,計算至期滿之日止,依契約
約定最低期限即24個月,被告遠傳公司原可預期得以收取之
月租費利益共計27,258元【(299+999)x21=27,258】,因
原告違約提前終止致無法取得,是本院審酌系爭契約被告遠
傳公司所得利潤、原告履約期間及原告違約情節暨被告遠傳
公司所受損害等情,認被告遠傳公司主張系爭門號之違約金
14,803元尚為適當,附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遠傳公司與被告黃敬妤應共同給付原告18,776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遠傳公司訴請多少金額,其便要向 渠等 索取多
少金額云云,然原告並未表明所據為請求之法律或契約上之
依據何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遠傳公司間關於系爭
門號之合約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遠傳公司對原告之債權18,
776元不存在。㈢被告遠傳公司與被告黃敬妤應給付原告18
,776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