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黃冠星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 律師
被   告  龍祺 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祺
被   告  蔡余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蔡余文承接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之裝潢拆
除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後,又發包予被告龍祺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龍祺工程)。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
月22日受僱於被告等擔任臨時工,於工程進行中,右手臂及
右小腿遭玻璃刺入,受有右手臂深度裂傷(1332.5公分
)併肌腱、神經、血管斷裂及右小腿裂傷(20.30.3公
分)等傷勢,經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當日住院
接受肌腱、神經修復、血管修復及傷口縫合手術,並以副木
固定,106年5月29日出院,自106年6月20日起陸續至馬偕紀
念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至106年8月22日右手第三、第四、
第五指仍關節僵硬、肌腱攣縮,右前臂與手指感覺異常。
(二)原告於106年6月9日時曾與被告等簽具和解書(以下簡稱系
爭和解),雙方約定被告等應給付原告98,000元之賠償金,
且合意如被告等因本案被政府機關罰款,原告即不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惟被告等僅給付原告68,000元之賠償金後,即以
被告蔡余文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處罰
90,000元為由,拒絕給付餘款30,000元,惟查職災事件發生
後,勞動局本有發動檢查之義務,被告等不得將其公法上應
盡之責任藉由和解契約方式轉嫁至原告身上,上開約定條款
對原告顯失公平。故被告2人仍有依約給付30,000元之義務

(三)又本件原告既受雇於被告龍祺工程,受被告龍祺工程指示進
行裝潢拆除工作,並因被告龍祺工程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之
職業上原因而受有右手臂深度裂傷(1332.5公分)併肌
腱、神經、血管斷裂及右小腿裂傷(20.30.3公分)等
傷害,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且依
系爭和解條件第2條,原告僅放棄刑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未約定原告放棄其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權利,
是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雇主
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經查,原告自106年5月22日起即
因上述之職業傷害在醫療中而無法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
工作,直至106年12月25日門診,醫生診斷原告「至今無法
勝任原本工作」,是依原告原領工資一日2,500元計算,原
告可依上開規定請求218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共計545,000元
(2,500元218=545,000元,起訴時請求305,000元,於106
年12月28日擴張)。
(四)為此,爰依和解契約及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被告龍祺工程應給付原告545,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龍祺工程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當初先去
勞工局聲請調解,後至新莊路的公司(即被告龍祺工程)和
解,原先約定內容為醫藥費支出18,000元及休養費30,000元
,但並未簽署書面,上開18,000元於原告住院後不久即已支
付,幾天後原告表示30,000元休養費過少,並告知已詢問過
勞動局,保證此次原告受傷之事被告等均不會被勞動局罰款
,故原告保證若被罰款,事後將返還被告醫藥費,有和解契
約第4條可稽。另當時已給付原告50,000元,同時與原告口
頭約定,如簽署和解契約後兩個月內未收到政府罰款,即將
剩餘之30,000元給付原告。未料7、8月間,被告蔡余文即收
到須繳納罰鍰90,000元之書面,故未再給付原告剩餘之
30,000元,且原告並非被告龍祺工程之員工,係有工作需要
,臨時調用之工人等語。
三、被告蔡余文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最初和解金額原
為30,000元,後提高至98,000元。106年6月9日三方達成共
識,於被告龍祺工程處簽立系爭和解。三方認識已久,被告
等均體諒原告受傷後經濟不好,也相信並非原告檢舉,原告
亦保證不會讓勞動局後續再對被告罰款,才會達成和解書約
定之金額;當時也同意在下個月請款時即補給原告30,000元
,未料卻收到90,000元之罰鍰通知。請律師寄存證信函予原
告亦被退回拒收,是原告自己毀約在先等語。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龍祺工程擔任臨時工,承接被告蔡
余文發包之系爭工程,於工作期間受有職業災害,被告等未
依系爭和解之約定給付剩餘之30,000元金額一節,業據提出
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等固不否認原告於工作期間受
有職業災害及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尚有30,000元未付之事實
,惟否認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及有再給付之義務,並就原告
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
2人有無再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和解金額之必要?原告得
否再向被告龍祺工程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
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2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就本件兩造成立系爭和解之
經過,係原告於5月22受傷,5月29日出院,出院隔三天有去
勞動局問:受傷的事情被告是否會被罰錢,勞動局稱:這只
是備案而已。故希望被告與原告和解,將要繳納交給政府的
罰鍰賠給原告,許子祺有先給原告醫藥費18000元,6月9日
和解。和解當時,勞動局有說不罰錢了,所以才約定「如被
告等被政府機關因本件案件罰款,原告即不得向渠等請求賠
償」之內容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7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許子祺係以被告龍祺工程法定代理人
身分與原告和解一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參見本院107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請被告2人將本應繳納予政府之罰
鍰直接賠償給原告,既為原告之意,難認係被告等將其公法
上應盡之責任藉由和解契約方式轉嫁至原告身上而對原告顯
失公平,再細繹系爭和解第4條之內容,係約定「嗣後無論
任何情形甲方(即被告2人)被政府機關因乙方(即原告)
受傷,地點等提起任何罰款訴追,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
他賠償,並要將醫藥費、修(應為休)養費全數歸還甲方不
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即(應為及
)先訴抗辯權。」等語及全部和解金額為98,000元,其中醫
藥費為18,000元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約定之和解
金額98,000元實已包括原告因此次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藥費
及因傷無法工作之休養費用及必要之補償甚明,且被告蔡余
文業因此職業災害經勞動局科處罰鍰90,000元等情,復為原
告所不否認,依上開約定,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2人給付
剩餘之和解金30,000元及要求其他賠償及補償。原告之請求
,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已達成系爭和解,原告並受領被告給付
之60,000元,其後被告蔡余文亦因本件職業災害遭政府機關
裁處罰鍰,依系爭和解之約定,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2人請
求履行和解內容中之餘款30,000元之餘地;又職業災害補償
已包含於系爭和解之損害賠償範圍,被告龍祺工程亦無再為
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及職業災害補償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及被告龍祺工程應另給付54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非有當,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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