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明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翁明倫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更正為「翁明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
動履行未完成,復於10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上開輕型機車」更正為「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第4、5行「9時25分」更正為「9時
40分」、第5、6行「2小時25分」更正為「2小時40分」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代謝
率為每小時0.058~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
酒其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MG/L,平均
為0.075MG/L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
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闡釋在案,並為本院執行審判
業務所知悉之事項。是以本案審酌每人體質各有不同,以採
取對被告最有利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MG/L
,經回溯其最初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
295毫克(每公升0.16毫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最低每小
時0.05毫克×2.7小時=0.295毫克)甚明。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竟
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經雲林縣斗六
市○○路與永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而肇事,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
毫克(回溯其最初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
0.29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
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身亦因車禍受
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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