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被 告 洪元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按年息15.75%固定計息,約定
為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
,逾期未還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至今被
告尚積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本票及查詢表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小額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