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7號
原   告 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煌
被   告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宛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115元,及自民國105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298,673元(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間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約
定由原告編制保全人員,自民國105年2月16日18時起至同
年3月7日止在桃園市○○區○○○路與青埔路口美食招商
服務處即桃園燈會期間美食區等處提供保全服務,服務費為
新臺幣(下同)222,000元。詎被告於服務屆至後以未向桃
園燈會主辦單位請款、未見保全人員等理由拒絕支付服務費
,經原告於105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未果,且經提
出詐欺告訴亦因民事糾葛為由而遭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妄言
未見原告提供之服務,且積欠服務費致原告公司經營困難,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精神慰撫金76,673元,爰依契約及侵
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298,673元,及自10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得證明確實有派保全人員至現場執勤乙事
,被告自無庸給付服務費;且原告公司無人格權受損之可能
,自無請求慰撫金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服務契約,被告迄今並未給付服務費222,
000元;又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服務費報價單、
發票、存證信函、報案單、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222,000元服務費及精神慰撫金
76,673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22,000元,有無理
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76,673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22,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所示,原告公
司係於約定地點提供保全人員管制、交通指揮、巡邏等服務
,被告則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核其契約性質應係屬繼續性
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本件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性質,既屬繼續性勞務給付
之無名契約,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又系
爭保全服務已於105年3月7日終了,應認系爭保全契約已
終止,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應於契約終了給付委任報酬至明

⒉被告雖辯稱未見過原告公司指派之保全人員云云,然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未給付服務費222,000元之情,未據被告否認。揆
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應就其抗辯事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執行保全勤務之工作,故無
庸給付服務費乙節,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實未依約履行之事
項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保全人員執勤有無為權利發生事
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然兩造對於服務契約之內容
及價額達成合意並簽定報價單在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系爭契約之價額222,000元之權利事實已經發生,至扣
款、抵銷之債務免除則屬權利障礙事由,自應由主張抗辯之
當事人負舉證之責,而保全人員未履約自屬權利抗辯事由,
當由主張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法律見
解之謬誤,自難採認。查被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均未見
其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僅係空言辯稱未見保全人員,
其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觀訴外人 王家珞 即燈會現場負
責人於偵查中陳稱:其為燈會現場負責人,於105年間經被
告授權接洽原告公司,於燈會期間其有見原告公司保全人員
出現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158號卷105年
8月17日訊問筆錄),衡以王家珞為實際掌控現場之人員,
對於現場人員執勤狀況之有無應知悉甚明,堪認其言得予採
信,是原告公司主張於契約期間有指派保全人員至現場提供
服務乙情,應信為真實。被告復稱原告提出之執勤照片僅見
原告保全勤務車,並未見保全人員云云,然觀諸兩造簽訂之
系爭契約內容,原告提供之服務係以提供保全服務為內容,
而一般保全服務之巡邏人員巡視時間本未必為定時巡視,自
難以被告未曾見過巡邏人員巡視即認原告未提供保全服務,
且被告有無見過原告公司之巡邏人員本非系爭契約之本旨,
遑論執勤照片之提供當非系爭保全契約之給付義務。被告又
稱原告提供之保全員工扣繳憑單缺漏 朱專寶 、又訴外人朱專
寶未於3月出勤,且依原告報價單所載每小時為250元,依
朱專寶2月份執勤12小時計之,薪資亦僅應為3,000元,但
薪資支出證明卻載明28,382元,顯不合理,又薪資證明亦未
得證明有執勤云云,然依卷附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其上載
明出勤表單所載員工之扣繳單位即原告,並提出缺漏扣繳憑
單之該名員工薪資支付證明,且據原告稱:朱專寶為正職人
員,是其薪資會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審酌
本件系爭契約執勤天數僅為22天,而依實務運作慣習,保全
人員依其僱主要求在不同案場支援,並按月計酬之情節,所
在多用,是依原告所提各情以觀,應認原告主張其有僱用保
全人員乙情,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推翻
,反係先要求原告提出執勤人員薪資、投保等資料,待原告
提出後復改稱該等資料亦無法證明執勤事實,顯係將被告應
負之舉證責任錯置由原告擔負,徒空言辯稱被告有其他事情
要處理,無法立即反應未看到執勤人員云云(見本院卷第91
頁反面),徒令舉證責任置於空轉,是被告所辯,均顯屬卸
責之詞,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員工投保與薪資資料之有
無純係原告與員工間關於聘僱契約之內部作業,與本件保全
契約無涉,孰難以此等資料之有無而據認原告公司並未提供
服務。此外,被告復未就原告有何服務瑕疵之事實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委任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22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76,673元,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
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
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
照)。申言之,法人依其性質係屬組織體,不同於自然人,
根本不生精神痛苦之問題,是法人之名譽(商譽)、信用遭
侵害,自不得請求與財產上損害性質迥異之精神慰撫金(屬
於精神上損害賠償)。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誣指原告未提供服務,且導致原告公
司經營困難,侵害原告公司商譽,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云,然兩造間因委任契約報酬糾紛於本院起訴,被告
於訴訟上所為陳述,乃訴訟中的攻擊防禦方法,難認有何侵
害原告商譽之主觀故意或過失,且訴訟文書僅揭露於訴訟兩
造及法院,客觀上亦無造成社會上對原告評價貶損、破壞其
商譽之事實,況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乃二不同人格主體,原
告為法人並無人格權受侵害之慰撫金請求權,而其法定代理
人亦無從代原告受領精神慰撫金,縱其法定代理人受有精神
損害,亦無從請求被告逕賠償予原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慰撫金76,673元云云,即無理由。
⒊原告又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76,673元,然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17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為前提,是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被告具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76,673元利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76,673元,亦屬無據,附
此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兩造以勤
務結束當日即105年3月7日為給付期限,業據其提出報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且被告亦稱對於此臨時勤務之
款項應在請款當天給付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而本件勤務於105年3月7日結束,原告於105年3月4日
請款,有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從而,原告請求自
10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及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2,000元,及自10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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