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上旬,明知其經濟狀況及支票債信不佳,竟將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八十四萬四千七百元之支票五張,委請原告代為交換票據,原告即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交與峻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大公司)負責人 陳建文 ,被告則換得同面額之支票一紙,經提示後取得票面金額十三萬五千元,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經峻大公司提示後,始發現被告已於票載發票日前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即遭銀行拒絕往來,被告顯涉犯詐欺罪嫌。又原告另將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支票交給龍享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麗櫻 以交換支票,惟吳麗櫻收執上開四張支票後,以尚需調查被告信用為由,遲未將交換之支票交給原告,嗣後又以原告曾代榮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于公司)向吳麗櫻換票,原告應負責榮于公司跳票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為由,將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支票取之抵償,致原告無法為被告換得支票,亦無法將上開四張支票交還被告,詎被告明知係吳麗櫻拒不交還上開四張支票,竟仍告訴原告涉嫌業務侵占,被告顯涉犯誣告罪嫌,令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0三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及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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