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六月二日十四時許,在台南市○○路○○○巷○○號前空地,竊取丙○○所有,由丁○○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經警循線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十八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交通隊拖吊場內查獲。甲○○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南院刑緝字第十三號發佈通緝,後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鎮胡厝里烏橋二七之三號為警緝獲歸案。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於上述時地開走該車,惟矢口否認竊盜,辯稱:該車鑰匙是車主丙○○於九十年五月下旬在東方美KTV所交付,要開走該車時並有請乙○○轉告丁○○等語。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有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即車主丙○○於警訊及審理時均證稱:不認識被告,沒有將鑰匙交付被告。另證人乙○○於警訊及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沒有要其將車子開走之事轉告丁○○。顯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汽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