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傷害、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竟仍基於幫助該不詳男子詐欺之犯意,將其在台南第十八支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三一一八─九、0二三三六四─二號帳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台南市○○街某提款機前,以每二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租予該不詳姓名男子,並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簿、私章及提款卡。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該不詳男子利用 陳素珍 需款孔急之際,佯稱可代辦融資借款,要求陳素珍匯入金額,以購買信用保險及代書費,陳素珍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各分二次將金錢匯入甲○○前揭郵局帳戶內,金額共計十三萬六千零八十元,該匯款金額隨即遭不詳姓名之男子以提款卡提領,並無法再取得聯繫,陳素珍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以每兩個月三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不詳姓名男子,並交付該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個人私章等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對方說要租用帳戶,以便辦理手機門號轉帳,不知對方要用來詐欺犯罪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素珍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郵局客戶資料查詢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證。況縱為辦理手機門號轉帳,亦無同時將存摺簿、提款卡及個人私章同時交付之理,顯見被告辯稱辦理手機門號為虛,實則係貪圖出租帳戶之利益。又參以一般人均可無償向郵局或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做為理財工具,苟非欲以他人存款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實無租用帳戶之必要,則被告對不法之徒將會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用途之事實應可知悉。則被告明知所出租之帳戶會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之用,仍因貪圖出租帳戶之私利,將本須妥善保管之存摺、私章及提款卡交付之,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對於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詐欺犯罪,有幫助之犯意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為圖得些許不法利益,而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之用,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法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石家禎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