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