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十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和善街一二五巷三十七弄對面無名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於該路口右轉彎時,其右側車身撞及同向在前由乙○○騎乘,後載乘客 蔡孟哲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頭。乙○○所騎乘之機車因之倒地,使乙○○受有「頭部傷害併頭皮裂傷」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孟哲受有「大腿內側瘀血」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豈料甲○○雖明知駕車肇事致乙○○、蔡孟哲受傷,然其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後經目擊路人追趕至其家中告知甲○○,甲○○始返回肇事現場,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撞到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亦未肇事逃逸」「我車身上擦痕均係舊擦痕」「我的車子是淡紅色,不是證人所說的咖啡色」「如果我撞到她,我不可能說沒看到,除非她騎在我後面撞到我」云云。
二、經查: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確曾駕車行經前開路口,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次查:證人 王榆 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一個婦人告訴我說是被一輛咖啡色的車子撞到,那個人已經跑掉」等語,而被告所駕之車輛UH-四四九六號自用小客車為暗紅色,並非被告所述淡紅色,與咖啡色極為接近,此有現場蒐證照片九張可稽,可知該名婦人所指車輛之顏色與被告所駕車輛之顏色相同。又查:證人王榆另證稱:「有二個騎機車去追沒追到」等語及被告於警訊中即供稱:「是一輛白色的車子到我家告知我,我才知道肇事」等語,足認目擊被告撞傷告訴人者,有婦人、二名機車騎士及一輛駕駛白色車輛之駕駛人,除二名騎機車追遂之人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撞及告訴人外,該名婦人對於被告之車輛顏色指述正確,另一駕駛白色車輛之人更追遂至被告家中,足認確係被告撞及告訴人。再查:近代之車輛外殼均採用高張力鋼板製造,車身具有彈性,遭遇輕微或非堅硬物體之撞擊,車體於變型後尚可回復原狀,本就不易留下刮痕,再加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外殼及輪胎均為塑膠製造,如非遽烈撞擊,更不可能掉漆留下刮痕是被告辯稱,其車身未留刮痕所以並非伊所撞云云,不足採信。復查:被告自告訴人前方右轉時撞及告訴人,告訴人跌倒後續向前方滑行留下一點六公尺之刮地痕,滑行時未再遭受被告之車輛碾壓,因此本院認為應係被告之車身後方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縱認撞及時被告並未親眼目擊,然撞擊時之振動及告訴人倒地時之聲響,均極易傳送至被告車輛之內,被告辯稱伊不知撞到人云云,顯然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當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因之行為人如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業已逃離現場,則因其肇事後未能立即對被害人施以及時之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故其行為即已該當本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縱然事後再回現場處理亦僅為犯後態度問題,無解其肇事逃逸之犯行。經查,本件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然其竟未立即下車,並對被害人施以及時之救護,而將肇事之小客車駛離現場,已如前述,是其行為已該當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無疑義。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為一在學學生,且肇事後經由其父陪同返回現場處理,並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然被告犯後仍矯言掩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