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0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係「大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半聯結車司機,甲○○係「永大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司機,二人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八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半聯結車,沿台南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九分許,在台南縣○○鄉○○路○段○○○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丙○○理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丙○○竟疏未注意,為處理擦撞事宜,而將上開半聯結車停放於中正路二段八三八號前之慢車道上,並佔用外側快車道約一點九公尺(外側快車道路寬約二點五公尺),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 蔡心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行經上開中正路二段八三八號前時,因丙○○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佔用外側快車道,蔡心宜欲自左側超越丙○○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時,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亦行經該處時,甲○○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蔡心宜所騎乘之輕機車,並輾過蔡心宜頭部,致蔡心宜受有頭及骨盆輾壓傷碎裂骨折大出血當場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惟被告丙○○辯稱:伊將半聯結車停在路邊後有閃雙黃燈,並有請同事丁○○在車後約八、九公尺處以手勢指揮交通云云。經查,被告丙○○將半聯結車停在慢車道上不當佔用外側快車道,致被害人行經該處時繞越後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甲○○撞擊等情,核與目擊證人 林秀芬 及證人乙○○即處理被告丙○○與自小客車擦撞事故之警員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信為真實。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蔡心宜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甲○○駕車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肇事當時,被告丙○○、甲○○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被告丙○○駕駛半聯結車佔用部分快車道停車,影響夜間行車安全,致被害人蔡心宜騎車行經該地時,見被告丙○○違規停車,遂向左繞越後行駛,而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甲○○自後撞及,致被害人蔡心宜因此受有頭部及骨盆輾壓傷碎裂骨折大出血致死,足證被告丙○○、甲○○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心宜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00九一九號亦同此見解。雖被告丙○○辯稱停車後有閃雙黃燈,並請同事丁○○以手勢指揮交通云云,惟查,雖證人丁○○到庭證述:丙○○與自小客車擦撞後,伊即趕至現場在丙○○的半聯結車後約八、九公尺處以手勢指揮交通,直至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丙○○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始停止交通指揮等語屬實。然除車輛因「故障」不能行駛,應在該故障車輛移置前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外,快車道本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可資參照,是被告丙○○佔用快車道停車後,縱有閃雙黃燈並委請證人丁○○在車後指揮交通,惟丁○○在夜間未著反光衣而僅以手勢在車後指揮交通,能否達到警示往來車輛之效果已容存疑,況除車輛因「故障」不能行駛外,快車道無論何故均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則本件被告丙○○停車佔用快車道,並非因車輛故障不能行駛之故,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丙○○停車後有閃雙黃燈並委請證人丁○○指揮交通,亦無解於其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負本件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二人過失致死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丶按被告二人均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丙○○違規停放
車輛肇事致人於死,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於死,核渠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行車前方有事故發生卻未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致人於死,為肇事原因之主因,及所生損害雖鉅,惟其素行及犯後態度良好且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丙○○違規停車,被害人為繞越該車,遭後方車輛撞斃,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雖存有因果關係而應負過失責任,惟參酌其違規行為係違反快車道不得停車之不作為義務,為肇事原因之次因,且被告丙○○於快車道停車後,立即採取閃雙黃燈及委請同事指揮交通之相關措施,雖仍無解於過失責任之認定,然其確有積極作為以提醒往來車輛注意避免事故,是被告丙○○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其既係肇事原因之次因,亦有主動採取提醒往來車輛注意之積極措施,且其素行與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及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石家禎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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